(2017)冀08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民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现代医院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民,承德现代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民,1942年5月9日出生,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现代医院,住所地承德双桥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林剑飞,职务总经理。上诉人李树民与被上诉人承德现代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民上诉请求:l、请求法院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65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与事实不符。2006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香港亿鑫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办理承德现代医院(原名承德阳光男科医院)前期筹建一切手续,香港亿鑫有限公司每年给付上诉人伍万元作为回报。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医院前期一切手续,依法登记设立了承德现代医院。2014年3月1日,香港亿鑫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自上诉人年薪6.6万元,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被上诉人也一直履行该协议至2016年10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为2014协议的权利义务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综上,(2017)冀0802民初165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德现代医院未作答辩。李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每年向原告支付费用66000.O0元;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2014年3月1日,香港亿鑫公司与原告作为协议的甲、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并非香港亿鑫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协议的主体,该协议中也未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树民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并不是合同向对方,上诉人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