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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乐清、段旭辉与被告张彪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乐清,段旭辉,张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81民初1648号之一原告:曹乐清,女。原告:段旭辉(曹乐清丈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乐清、段旭辉与被告张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乐清、段旭辉以与被告张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彪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曹乐清、段旭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乐清、段旭辉撤回对被告张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曹乐清、段旭辉负担。审 判 长  唐 鸿审 判 员  许译匀人民陪审员  王田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