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家勇与陈学明、沈凯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明,杨家勇,沈凯,陈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明,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晔清,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勇,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玉,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凯,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陈学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勇、沈凯、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符,陈学明与城建沈凯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约定合伙开立老山界湘菜连锁石路西城永捷广场店,陈建、沈凯把投资款挪作他用开设了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陈学明并不是该饭店的合伙人,无需承担责任。杨家勇辩称,陈学明与陈建、沈凯合伙开设的是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杨家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凯、陈学明、陈建共同支付货款371425元,并支付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向杨家勇出具欠条一份,经办人为杨春花,主要内容为:石路老山界欠水产杨家勇货款371425元。杨家勇提供送货单一本,并自述:1、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也叫老山界石路店或石路老山界,另外还有金鸡湖老山界饭店、金枫路老山界饭店、塔园路老山界饭店、大学城老山界饭店等连锁店;2、杨家勇为多家老山界饭店供应水产,其中送往老山界石路饭店的货由财务刘丽娟、厨师曹佳、店长王彦、厨师长高盛等人签收,证明杨家勇与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存在水产买卖合同关系;3、杨春花是陈建的老婆,是所有老山界饭店的财务,杨家勇向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催讨货款时,杨春花书写该份欠条给杨家勇。各方均确认,杨春花系陈建的老婆。沈凯、陈建对于杨家勇与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存在水产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再查明,2012年9月21日,老山界湘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为陈建、沈凯)、陈学明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一份,抬头和结尾的甲方处各加盖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老山界湘菜饭店的印章,主要内容为:合伙宗旨,一起合伙开饭店--《老山界》湘菜连锁石路西城永捷广场店;合伙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杨家勇以及被告沈凯、陈建均确认: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即为《老山界》湘菜连锁石路西城永捷广场店。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于2012年12月18日核准开业,2015年3月11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陈建,登记经营地址为苏州市广济南路19号(永捷广场)四层A403。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老山界湘菜饭店,登记经营者为陈建,于2015年1月28日注销。沈凯、陈建、陈学明均确认,老山界湘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没有工商登记。沈凯、陈建表示,之所以在投资合作合同末尾加盖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老山界湘菜饭店的印章,是因为觉得盖章比较正式,实际上该店与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没有关系。另查明,陈学明起诉陈建、沈凯另一起民事案件,系合伙协议纠纷,案号为(2014)相民初字第1618号。该案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中法院认为陈学明、陈建、沈凯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后所设立的合伙经营体“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虽与合同约定开设的合伙经营体名称不同,且系登记陈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不影响合伙事实的存在。以上事实由杨家勇提供的投资合作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欠条、送货单,陈学明提供的投资预算表、盈利汇总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相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陈学明虽辩称其不是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的合伙人,但其与沈凯、陈建签订了投资合作合同,约定一起合伙开饭店--《老山界》湘菜连锁石路西城永捷广场店,店名表述虽不一致,但指向的地址、饭店类型等可以对应,并且(2014)相民初字第1618号审理的就是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合伙协议纠纷,故法院认定陈学明系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的合伙人。杨家勇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欠杨家勇水产货款371425元;双方未约定该款的付款时间,现杨家勇起诉追讨,沈凯、陈建、陈学明应予支付;杨家勇主张以371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前述投资合作合同的甲方标明的抬头为老山界湘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老山界湘菜饭店,注明的代表为沈凯和陈建,现老山界湘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老山界湘菜饭店也已注销登记,故沈凯、陈学明、陈建应连带承担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的前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沈凯、陈学明、陈建应连带支付杨家勇买卖价款371425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6元,由沈凯、陈学明、陈建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杨家勇向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供应水产品,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结欠货款371425元,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学明是否是该饭店的合伙人。陈学明上诉认为,其与沈凯、陈建约定合伙成立的是老山界石路西城永捷店。对此本院认为,金阊区广济南路老山界湘菜饭店虽然与投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饭店名称不完全,但沈凯、陈建均确认该饭店即为三人合伙设立的饭店,登记的经营者陈建也为合伙人之一,故应当认定该饭店为沈凯、陈建、陈学明合伙设立,陈学明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合伙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陈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上诉人陈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