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执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炳林、毛永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林,毛永清,毛朝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1517号申请执行人王炳林,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毛永清,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毛朝松,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炳林与被执行人毛永清、毛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炳林与被执行人毛永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毛永清已履行执行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炳林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02执1517号案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厉子勇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朱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健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