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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姚杨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杨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85号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杨军,男,侗族,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杨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22时许,陈某某在其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中山路经营的一发廊店内与蒲某某1发生纠纷;然后,陈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姚杨军,蒲某某1将此事告知了蒲某某2;同年12月4日21时许,蒲某某2邀约蒲某某1、杨某某、蒲某某3、吴某某来到陈某某的发廊店内与陈某某理论,陈某某担心对方闹事,随即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姚杨军;姚杨军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某某酒店”邀约了田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姚某某等人,并手持刀具或者斧头前往陈某某的发廊店帮忙,同时姚杨军还电话通知彭某某要其邀约一些人过来帮忙;后被告人姚杨军带着田某某、邓某某以及李某某、姚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来到陈某某店子门口,此时蒲某某2等人已站在店子外,双方交谈几句之后杨某某为了阻止被告人姚杨军闹事遂将被告人姚杨军抱住,被告人姚杨军随即问道:“谁是‘嘎婆佬’?”蒲某某2应答:“我就是”,随后蒲某某2便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刺向被告人姚杨军,被告人姚杨军便号召自己一方的人帮忙,姚某某为帮助被告人姚杨军被蒲某某2用刀刺伤,田某某、李某某见状随即各自手持刀具、斧头,邓某某手持一把从被告人姚杨军处拿过来的刀子,彭某某、张某某等人手持钢管,一起对蒲某某2进行殴打;大约一分钟后,被告人姚杨军一方的人往“某某酒店”方向逃离,并将所持械具扔入河中。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蒲某某2、姚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姚杨军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家中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姚杨军的家属赔偿蒲某某2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蒲某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吴某某、蒲某某3、蒲某某1、蒲某某4、朱某某、杨某某、蒲某某2的证言,同案人田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杨军的供述与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领条及刑事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杨军的户籍证明以及相关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杨军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姚杨军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姚杨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姚杨军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伤者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杨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跃进人民陪审员  蒋俊林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燕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