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70号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忠,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清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贞元镇马家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清波、被告马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33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水劳仲裁字(2017)第136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与被告马江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依法驳回被告马江的各项请求。原告从未与被告马江签订劳动合同,未聘请马江担任项目部管理人员,也未向马江支付工资。相反被告马江在申请仲裁时所称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实际上分别在新疆成隆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荣恒建设有限公司和新疆鑫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马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这两个月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江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约定马江从事副项目经理工作,月工资12000元,同时约定社保包含在工资中,个人自由缴纳,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集约化建房二标段工地。被告提供的2015年水磨沟项目管理人员5月份预支工资表证明被告年薪150000元,按9个月计算,月实发工资为16666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马江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不支付其工资,为此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与原告办事处负责人左明联系调查此事。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马江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欠发工资合计53667.60元;2.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4月26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7)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马江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33332元(16666元/月X2个月);二、驳回申请人马江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333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以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为由,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动内容,工资及提供劳动地点都做了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欠发其工资,主张自己权益,故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劳动合同书,关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磨沟村集约化建设工程2号楼、4号楼、6号楼有关人员聘书决定,2015年水磨沟项目管理人员5月份预支工资表,项目管理人员考勤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长春路分理处流水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动及获取劳动报酬,月工资标准为16666元,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共5个月的工资,原告还欠被告2015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等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江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33332元(16666元/月×2个月);上述款项合计33332元,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江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