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民终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广军、崔建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军,崔建昌,李付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8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广军,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建昌,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紫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9日生,住尉氏县,系被上诉人崔建昌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付州,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崔建昌因与李付州、赵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付州、赵广军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4537.85元。2016年8月25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2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赵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赵广军为安装自家及其自称岳父吴保安家的门窗,与被告李付州协商安装事宜,并由李付州雇佣原告崔建昌进行具体安装活动。同年8月23日,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二楼由被告赵广军提供的供安装通行的竹笆上坠下受伤,后入住郑州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2178.97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付州支付原告急诊费2013.8元、住院费59000元、住院杂费122.9元、生活费500元。因后续费用协商无果,产生纠纷。原告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1椎体压缩近二分之一及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术后无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广军给付被告李付州安装费10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二楼竹笆上坠落受伤,该部分事实是清楚的。对于原告受伤,被告赵广军辩称没有责任,但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看,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供通行的竹笆没有用绳索固定所致,虽然被告赵广军举证证明该通行竹笆系由其他施工队架设,但作为提供安装设施的被告赵广军未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仍提供给崔建昌及李付州施工使用,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40%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付州作为雇主,未对该通行设施进行检查固定,并疏于巡查和管理,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建昌未尽到安装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178.9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808元(232天×94元/天),护理费2340元(30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为450元(30天×15元/天),鉴定费1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但原告仅要求残疾赔偿金41430.8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141107.85元,被告李付州及被告赵广军应各负担上述款项的40%即56443.14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二被告应各负担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对于经庭审查明的被告李付州支付的原告认可的共计61636.7元费用,因已超过被告李付州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李付州不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军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建昌60443.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二被告各负担1500元。赵广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广军不是涉案(供通行)竹笆的提供者、所有者。同时赵广军也不是涉案(门窗安装的)房屋所有者;让受害人崔建昌安装门窗的人也不是赵广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赵广军安排李付州、崔建昌进行施工及提供相应施工工具等事宜。二、赵广军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李付州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崔建昌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李付州的申请追加赵广军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崔建昌多次拒绝起诉赵广军。故一审法院追加赵广军为共同被告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愿和法律的本意,属于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赵广军承担责任属于主体资格错误。三、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李付州过错的大小让赵广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付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建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赵广军提供新的证据。证据一:1992年7月8日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对吴保安作出的《地籍调查确权发证处理决定书》;证据二:1964年1月郑州市人民政府为户主吴如意发放的《林权证》;证据三:1992年7月15日为吴保安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用途)。赵广军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涉案的土地及附属房屋所有人是吴保安,不是本案当事人赵广军,赵广军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李付州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作为李付州去安装门窗,只是与赵广军一个人联系,没有见过其他人;赵广军是涉案盖房的实际负责人,赵广军应当承担责任。崔建昌质证意见:上述三个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赵广军提供的证据已经过时,且一审中应该提交没有提交,故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赵广军所提交的三个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赵广军提交的吴保安的宅基地土地证没有显示四临是谁。综上赵广军提交的二审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是对土地权属方面的证明,但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实际负责建造者没有说明,因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赵广军否认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称其不是房东,不应当对崔建昌在安装门窗时摔伤承担责任,但李付州、崔建昌均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口头形式合同也被法律所认可。涉案的门窗安装项目是经过赵广军与李付州联系、协商价格等事宜进行的,虽然李付州与赵广军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李付州与赵广军之间口头形成的安装门窗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李付州雇工崔建昌摔伤后,赵广军支付了1000余元的安装费,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李付州带领崔建昌等为赵广军安装门窗的事实。赵广军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提供安装设施的赵广军未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仍提供给崔建昌及李付州施工使用,明显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赵广军对崔建昌本案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广军称其不应当对崔建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一审法院追加赵广军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赵广军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赵广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