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傲特根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傲特根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蒙古国,国籍:蒙古国,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因本案2017年6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1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外事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峰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萍萍、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指定辩护人王浩、翻译人员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从停放在满洲里市道北三道街北侧尼基金珠宝店门前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内窃取1300元人民币、14950卢布、先知牌电子狗一个,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子狗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所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083.37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失主现金共计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从停放在满洲里市道北三道街北侧尼基金珠宝店门前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内窃取1300元人民币、14950卢布、先知牌电子狗一个,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子狗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所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083.37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失主6000元人民币,失主徐某某对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材料、护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说明、收条、谅解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对失主进行了赔偿,已经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傲特根某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对失主进行了赔偿,已经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傲特根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驱逐出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