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仇晓栋、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晓栋,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4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晓栋,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徐留敏,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310国道南侧(石桥村)。负责人:王磬扬。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上诉人仇晓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仇晓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及附属物、构筑物的合法占有和使用人,与承包(租赁)土地协议书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2、原审遗漏了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土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和附属物不属于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范围”。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事实有误,师友公司西厂土地系石桥村村民十四组租赁土地,并不是仇永杰个人所租,西厂的厂房是由师友公司所建,与上诉人仇晓栋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既不是师友公司西厂土地的租赁者,也不是西厂厂房的建造者,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撤离师友公司西厂没有任何不妥;3、上诉人和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仇永杰仅仅是父子关系,并不是仇永杰的代理人,本案涉及的房屋、土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仇晓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承包(租赁)土地协议书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土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和附属物不属于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月12日,原偃师县南蔡庄乡石桥村第十四村民组(承包方,以下简称石桥村十四组)与丁沟村委会(地主方)经协商一致签订1份《承包(租赁)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石桥村十四组承包丁沟村一组7.26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承包费总金额21780元于1993年1月15号一次付清。原告仇晓栋父亲仇永杰作为承包方石桥村十四组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1993年1月20日,石桥村十四组原任组长锁保太给仇永杰出具1份证明,载明:“我组于1993年元月12日承包孟津县平乐乡丁沟村壹组7.26亩土地,系仇永杰个人承租,租金贰万壹仟柒佰捌拾圆整(¥21780.00)由仇永杰一次性直接付给丁沟村壹组。同时,租赁的权利和义务由仇永杰享有和承担。……”。师友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仇永杰作为师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所租土地用于给师友公司建造厂房。后因师友公司经营不善,2013年3月4日,师友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偃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师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3)偃民破字第1-3号民事决定,指定永晖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该所律师王磬扬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2015年12月30日,师友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仇晓栋发出1份书面通知,载明:“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拍卖成功,买受人为郭建庄,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在交接过程中发现你占用原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西厂评估价值为22万余元资产(详见附表),现通知你于10日内将该资产移交给买受人郭建庄,逾期未移交,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买受人郭建庄将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仇晓栋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1993年1月12日承包(租赁)土地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石桥村十四组和丁沟村委会,仇晓栋与该协议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现仇晓栋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仇晓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师友公司管理人与该协议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仇晓栋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仇晓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相关承包(租赁)土地协议书有效及土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和附属物不属于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友公司)的资产范围”,但相关材料未对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予以证明,故本案纠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