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庞小宁、武汉京汉熙康综合门诊部有限��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小宁,武汉京汉熙康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小宁,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汉熙康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京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该公司法律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姗,该公司人事专员。上诉人庞小宁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京汉熙康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熙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小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春,被上���人京汉熙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小宁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汉熙康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工资38400元、经济赔偿金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京汉熙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京汉熙康公司伪造庞小宁签名,骗取人社部门信任,人社部门以伪造的签名认定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并同意停止庞小宁的社会保险缴费。对于上述事实,京汉熙康公司予以承认。即京汉熙康公司违法解除了庞小宁的劳动关系,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9月1日,没有事实依据。2、2016年4月,庞小宁接到京汉熙康公司的通知要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4月,对于2015年9月���2016年4月期间未发的工资京汉熙康公司应当补发。3、庞小宁在京汉熙康公司工作期限共计一年,京汉熙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庞小宁经济赔偿金9600元。京汉熙康公司辩称,庞小宁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无故旷工,且公司多次联系庞小宁,希望其到岗上班,庞小宁均未到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小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京汉熙康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工资38400元;2、京汉熙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9600元;3、京汉熙康公司正常转出庞小宁住房公积金;4、诉讼费由京汉熙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确认如下:庞小宁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京汉熙康公司工作,岗位为超声技师,月工资为4800元。庞小宁在京汉熙康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8月下旬,京汉熙康公司向庞小宁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止。2015年9月17日,京汉熙康公司为办理停缴庞小宁社会保险的手续,向社保部门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庞小宁同志因个人原因自2015年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请予办理失业登记。该证明书上的“庞小宁”签名系由京汉熙康公司工作人员代签。2016年8月22日,庞小宁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汉熙康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工资及年终奖各项各项福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京汉熙康公司为庞小宁办理转出住房公积金手续。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京汉熙康公司向庞小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并驳回庞小宁的其他仲裁请求。庞小宁不服裁决,诉至法院。2017��1月16日,京汉熙康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庞小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另,京汉熙康公司原名称为武汉京汉熙康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更为现名。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京汉熙康公司与庞小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原因。庞小宁称京汉熙康公司于2015年8月下旬通知其回家休息,直到2016年4月要求庞小宁写辞职信,故庞小宁认为系由京汉熙康公司于2016年4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庞小宁未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京汉熙康公司称从未通知庞小宁回家休息,是庞小宁自2015年8月22日起开始缺勤旷工,京汉熙康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与庞小宁的劳动关系,曾电话通知庞小宁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在公司内部张贴公示。京汉熙康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入职承诺书、员工手册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内部公告栏公示照片打印件以证明以上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庞小宁送达过有关旷工的认定、处理决定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法院认为,庞小宁称京汉熙康公司于2016年4月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庞小宁在京汉熙康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8月下旬,京汉熙康公司在2015月9月后未再向庞小宁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社保台账上2015年9月的社保实际是于8月缴纳),其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庞小宁申请仲裁时也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京汉熙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据此认定在2015年9月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京汉熙康公司称其解除与庞小宁的劳动关系系因庞小宁旷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1日终止,庞小宁要求京汉熙康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的工资及年终奖各项福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京汉熙康公司解除与庞小宁的劳动关系既不符合法定情形,亦未采取合法形式,应向庞小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元(4800元/月×0.5个月×2),庞小宁诉请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京汉熙康公司已将此款支付庞小宁,故无需另行支付。庞小宁关于京汉熙康公司正常转出庞小宁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京汉熙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庞小宁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此款已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给庞小宁,京汉熙康公司无需再行支付);二、驳回庞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京汉熙康公司是否应向庞小宁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38400元、经济赔偿金9600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京汉熙康公司是否应向庞小宁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38400元的问题。庞小宁诉称京汉熙康公司2015年8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2016年4月接到京汉熙康公司的通知要解除劳动关系,故���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4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庞小宁应举证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庞小宁对其诉称仅有个人陈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京汉熙康公司2016年4月才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庞小宁自2015年8月下旬之后就未向京汉熙康公司提供劳动,故庞小宁要求京汉熙康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384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其该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京汉熙康公司是否应向庞小宁支付经济赔偿金9600元的问题。庞小宁诉称应按一年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赔偿金,京汉熙康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96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庞小宁在京汉熙康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京汉熙康公司向庞小宁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庞小宁要求按一年的时间计算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庞小宁的上诉���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小宁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