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强与朱安民、肖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朱安民,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81号原告:武强,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财源南区,被告:朱安民,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肖庆华,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张加腾,女,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胡现军,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武强诉被告朱安民、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民、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安民因车辆运输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朱安民、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安民、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武强向被告朱安民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息为每2600元/月,违约金为500元/日,被告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安民给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00000元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安民从原告武强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朱安民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款利息为每2600元/月,违约金为500元/日,已经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经在借款合同签字捺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告朱安民、肖庆华、张加腾、胡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