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勇与谌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谌满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505号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谌满英,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苗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谌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谌满英未履行。2016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李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谌满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公告送达,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负担本案执行费,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负担执行费143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谌满英拒不履行上述义务,不依法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谌满英在案件审理及执行阶段均下落不明,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勇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