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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运芳、王大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运芳,王大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701号申请执行人:胡运芳,女,195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王大思,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胡运芳与被执行人王大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川05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及诉讼费等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大思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县兆雅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结被执行人王大思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县兆雅支行62×××73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678元;二、冻结时间为一年,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