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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翠华与蔡宝华、刘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宝华,李翠华,刘振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蔡宝华,女,195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翠华,女,194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振国,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蔡宝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翠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振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宝华,被上诉人李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宝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翠华的骨折并不是蔡宝华推她倒地产生的。李翠华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以事实为依据,李翠华是仰着躺下去的,而医院诊断说是“跌仆致住院”。且李翠华当时倒地后又从地上爬起来去打刘振国,把刘振国扑倒,故说明当时李翠华的手没有骨折。2.护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在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李翠华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缺少事实、法律依据。3.李翠华医药费损失存在夸大成份,多项医药费支出均与案涉侵权行为无关。根据医药费发票记载,支出项目包含放射治疗、婴儿床位等。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经过载明,李翠华被诊断为左室舒张功能减退、肝实质性异常,脂肪肝。故上述治疗与案涉侵权行为无关。李翠华辩称,一审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事实部分,一审已写明“三方因为争吵发生肢体冲突”,对于责任的判定,法院的依据并不是某一方的单方陈述,而是依据派出所笔录以及出警视频当中当事人自己的叙述和旁观者的叙述。一审认定了“几方陈述一致的部分是李翠华的摔倒是由于蔡宝华的推搡行为导致,此部分三方的陈述一致”。至于肢体冲突的原因,法院也有查明,并且从责任认定的比例中也可以看出。关于护理费,是根据李翠华申请法院鉴定得出的三期期限,并根据当地护理费标准进行主张,法院判决也是依据当地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用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医药费中具体有某一些用药不属于侵权产生。刘振国述称,我与蔡宝华没有闹事的动机,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翠华的出院小结上记载的是她扶我跌倒的,我们不应负责。李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宝华、刘振国按过错(蔡宝华承担主要责任、刘振国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其医疗费331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振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李翠华赔偿其医疗费421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1600元(暂起诉至反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李翠华与蔡宝华、刘振国因李翠华在双方房屋之间的空地处堆放树枝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李翠华倒地受伤。李翠华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33138.8元。经鉴定机构鉴定,李翠华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李翠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90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李翠华陈述:“……,我和刘振国吵着吵着就快要打起来了,但是被我们的队长拉开了,我们两个就没(打)起来,然后蔡宝华就往我后背推了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她(蔡宝华)把我推倒在地上以后还把刘振国也推倒了,刘振国正好倒在我身上,刘振国就用脚踢我腿部,我就用手拽他衣服口袋的……”,“……,把我推倒在地上了,我倒地的时候是用手掌撑的地,所以我的左手手腕这边就骨折受伤了……”。蔡宝华陈述:“……,李翠华冲上来就准备打他(刘振国)耳光,被王宝发他们几个人拉开了,然后我就上去推了她一下,她脚下没站稳,就摔倒了。然后她老公史宝生就冲出来打我,又被王宝发他们拉开了,后来我就看见我老公(刘振国)和李翠华两个人都躺在地上,李翠华下半身都压在我老公腿上,……”;派出所民警询问蔡宝华和刘振国有没有受伤,蔡宝华的回复是“没有”。刘振国陈述:“……,李翠华冲上来打了我一拳,打到了左胸部,我老婆(蔡宝华)看李翠华打我,怕我出事,就上来把她推开,……,没站稳,就摔倒了”,“……,李翠华在后面抱住我的腰,两个人就一起摔倒在巷子泥地上,而且还用一只腿压在我腿上,不给我起来,一只还拽住我羽绒服口袋,把我口袋也撕坏了……”,派出所民警询问蔡宝华和刘振国有没有受伤,刘振国的回复是“我没有,我老婆鼻子青了,还不知道有没有受伤。”在公安机关出警视频中,李翠华向民警陈述双方发生纠纷“很多人看见了”,并指向了旁边的一位男子,该男子陈述:“有一个小女孩挺好的,把她(李翠华)拉走了”,“后来她(李翠华)跑过来要‘扛’(音译)他(刘振国),她(蔡宝华)就来推她(李翠华),然后就(仰着躺下去)”,在该男子陈述“她(李翠华)跑过来要‘扛’(音译)他(刘振国)”时,蔡宝华陈述是李翠华跑过来扇刘振国。在出警视频中,李翠华告知公安民警,其头部也感到不适,蔡宝华即回复,“可以去拍片,有问题我赔,没有问题,你自己担着”。据上述出警视频显示,蔡宝华、刘振国房屋门口为水泥地,水泥地边缘靠近李翠华房屋一侧为坑洼不平的泥土地,泥土地上有砖块,李翠华倒地前站立在蔡宝华门口、靠近李翠华房屋一侧的水泥地边缘,倒地的位置即为水泥地边缘的泥土地上。庭审中,刘振国举证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明细清单、医院收费清单、医院发票,拟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刘振国即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三级,活动不限,需要时刻有人照顾,在纠纷发生后,刘振国先后到南京市××医院、××康复医院、南京市秦淮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很多的医疗费,应由李翠华赔偿,李翠华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刘振国入院的时间是3月8日,而纠纷发生在3月2日,刘振国入院治疗与双方之间的纠纷无关。刘振国在庭审中申请对刘翠华的侵权行为与刘振国脑梗塞病症加重的程度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2015年3月8日,因病情加重,刘振国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在其入院记录的现病史处载明:一周前无明显诱因下,自觉左侧肢体无力,症状较前加重,行走困难,……,查头颅CT提示脑梗死,收治入院进一步诊治,在其住院记录的摘要处载明:患者刘振国,……,高血压3级、脑梗塞、××,遗留左侧轻度活动不便,……,入院诊断:脑梗死、××3级、2型××、脑梗塞后遗症。2015年6月25日,刘振国入住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治疗,在其入院记录的现病史处记载:患者于2012年9月14日出现步行不稳,无头晕、头痛等不适,后至江苏工人医院,……,诊断为“脑梗塞”。曾先后入江苏省老年医院、民政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报告、出警视频、接出警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病案记录、手术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翠华以蔡宝华、刘振国侵权为由,要求蔡宝华、刘振国按过错赔偿损失,蔡宝华、刘振国则以李翠华受伤与其无关进行抗辩,不同意赔偿。第一,李翠华与蔡宝华、刘振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李翠华与蔡宝华发生肢体冲突,李翠华倒地受伤;第二,旁观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中陈述,“有一个小女孩挺好的,把她(李翠华)拉走了”,“后来她(李翠华)跑过来要“扛”(音译)他(刘振国),她(蔡宝华)就来推她(李翠华),然后就(仰着躺下去)”;第三,从公安机关出警视频来看,蔡宝华、刘振国房屋门口为水泥地,水泥地边缘靠近李翠华房屋一侧为坑洼不平的泥土地,泥土地上有砖块,李翠华倒地前就站立在蔡宝华、刘振国房屋门口靠近李翠华房屋一侧的水泥地边缘,倒地的位置即为水泥地边缘的泥土地上;第四,蔡宝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翠华冲上来就准备打他(刘振国)耳光,被王宝发他们几个人拉开了,然后我就上去推了她一下,她脚下没站稳,就摔倒了”;第五,李翠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刘振国吵着吵着就快要打起来了,但是被我们的队长拉开了,我们两个就没(打)起来,然后蔡宝华就往我后背推了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把我推倒在地上了,我倒地的时候是用手掌撑的地,所以我的左手手腕这边就骨折受伤了……”;第六,刘振国在2012年9月即因步行不稳,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且多次到医院治疗,纠纷发生后,亦多次到医院治疗。故综合查明的事实,对李翠华受伤损失,酌定李翠华与蔡宝华分别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翠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3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81824.8元。按照过错,蔡宝华应赔偿李翠华49094.8元。至于刘振国提起反诉,以李翠华侵权为由,要求李翠华赔偿其损失的问题。第一,蔡宝华与刘振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在与李翠华的纠纷中,刘振国未受伤;第二,刘振国在2012年9月因步行不稳,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之后多次到医院治疗;第三,刘振国与李翠华发生纠纷是在2015年3月2日,刘振国在纠纷发生后的第七天才到医院住院治疗,且在其入院记录的现病史处载明:一周前无明显诱因下,自觉左侧肢体无力,症状较前加重,行走困难,……,查头颅CT提示脑梗死,收治入院进一步诊治;第四,刘振国在庭审中申请对刘翠华的侵权行为与刘振国脑梗塞病症加重的程度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刘振国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李翠华有关,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蔡宝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翠华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49094.8元;二、驳回李翠华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振国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翠华的损害后果是否是由蔡宝华的侵权行为所致,蔡宝华是否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医药费损失中,是否存在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李翠华的损害后果与蔡宝华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事发后处理纠纷所作的询问笔录,李翠华、刘振国及证人均陈述一致,蔡宝华在纠纷过程中推了李翠华并致李翠华摔倒,对此蔡宝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承认其推了李翠华,李翠华脚下没站稳摔倒了。李翠华在冲突发生后随即入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无端骨折。从受伤的过程、伤情及入院诊断时间等综合判断,李翠华的损害后果与蔡宝华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蔡宝华提出的根据医院诊断李翠华是向前跌倒受伤,与本案中仰面摔倒不符的问题,经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病史为“推搡跌仆至左腕部肿痛伴活动受限”,“患者上午10时左右被推搡跌倒,左手掌撑地,致左腕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与李翠华在公安机关陈述一致并无矛盾。而“跌仆”的含义一般理解即为跌倒,并非一定只能向前倒。且无论向前倒或仰面倒,与用手掌撑地而受伤均不存在矛盾。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护理费的问题。经查,李翠华伤后行手术治疗,并住院14天,出院时内固定在位,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内容,表明了李翠华有护理的必要性。同时,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对李翠华的伤情及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了李翠华伤后有护理必要且护理期为60日。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李翠华伤后的护理费用,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医疗费用与案涉损失的关联性问题。蔡宝华提出治疗费票据中有婴儿床位的项目,经查,医药费发票中婴儿床位项下费用为0;蔡宝华提出治疗费票据中有放射治疗的项目,经查,放射费用为CT及透视等费用,属于必要的诊疗支出;蔡宝华提出医院诊断有“左室舒张功能减退、肝实质性异常,脂肪肝”等内容,经查,上述结果系李翠华入院后常规检查的诊断结果,而非治疗行为,蔡宝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翠华对上述疾病进行了哪些治疗。故蔡宝华上述主张均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蔡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蔡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