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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X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XX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5129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锦江豪庭A座1101室。法定代表人:欧阳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10号。负责人:钱小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培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淮北分公司)、X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人寿淮北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欧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张丹丹,被告(反诉原告)人寿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李立斌、翟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淮北分公司对漏出单的保户按合同约定保期五年承担保险责任。2、人寿淮北分公司、XX对于漏保客户赵术河按合同约定对其承担保险责任。3、人寿淮北分公司、XX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人寿淮北分公司、XX赔付因其违反理赔时效所产生的滞纳金20万元。5、人寿淮北分公司、XX赔偿给欧瑞公司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6、人寿淮北分公司、XX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人寿淮北分公司、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日,欧瑞公司与人寿淮北分公司签订采购中国人寿保险产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并签订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补充合同,其中采购重大疾病类险种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五年。人寿淮北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漏单、错单、丢单频频发生,当客户出险理赔时才发现不能进行正常理赔,人寿淮北分公司推脱是系统不支持,仅能投保1年期。在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承保出单保险期间应是5年,但是2013年11月19日承保出单保险期间不是5年,可见并非系统问题,属于人为工作失误造成的问题,现经欧瑞公司核实人寿淮北分公司错误出单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年14日和2013年11月19日,此期间保单应按合同约定为5年保期,而人寿淮北分公司却按照1年期承保。并且欧瑞公司按照合同中签约的保费5年期15元的费用支付,打入人寿淮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欧瑞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办理投保手续把需要被保客户名单发给人寿淮北分公司经办人的邮箱,人寿淮北分公司在发送给欧瑞公司的保单中有漏承保的客户,客户出险后提交资料给欧瑞公司时才发现漏出保单。按照欧瑞公司要求在欧瑞公司理赔部审核认证,人寿淮北分公司告知可赔金额由欧瑞公司支付给客户并答应后期由人寿淮北分公司承担处理。至今未予处理导致欧瑞公司经济损失43317.1元,现仍有已出险客户(赵术河)由于人寿淮北分公司漏出单的的原因至今未能正常理赔,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承保内容对其承担保险责任。XX作为人寿淮北分公司处团险业务负贵人,在合同签订后要求欧瑞公司将所有保费打入XX帐户,导致保监会介入调查进行处罚,并认可欧瑞公司打入XX银行账户的钱均为保费并有保单出具,在人寿淮北分公司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后人寿淮北分公司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和协商沟通妥善处理收尾工作事宜,其工作失职是导致本案产生的关键,因此欧瑞公司认为,XX是人寿淮北分公司内部员工也是人寿淮北分公司指定的业务负责人,人寿淮北分公司、XX对上述内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人寿淮北分公司在合同期内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而不给予任何赔偿或补偿,且人寿淮北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服务时效期间内理赔,对于人寿淮北分公司的上述种种违约行为,欧瑞公司曾委托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人寿淮北分公司妥善处理此事。人寿淮北分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答应欧瑞公司将积极处理此事,把未出单的继续承保,对于己出险的承担赔偿,但是人寿淮北分公司迟迟不予兑现,现因人寿淮北分公司处负责人更换,对前期给欧瑞公司的承诺一概不予承认。故导致欧瑞公司从2015年起业务无法进行,至今已经无法生存,有很多客户收到保险公司不说明详细理由拒赔书,漏承保的客户均找欧瑞公司索要保险赔偿,欧瑞公司已经提前垫付,现已进入严重亏损状态,特提起诉讼。人寿淮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采购保险产品合同属于意向合同,该意向合同为下一步签订具体保险合同,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奠定法律基础。欧瑞公司与人寿淮北分公司之间发生四笔滚动的采购保险合同意向,分别签订四份保险采购合同,该四份合同分别就双方合作意向,投保的险种、具体投保交费情况、禁止欧瑞公司向第三方发售与人寿淮北分公司同类保险产品等条款进行初步合意,为下一步签订具体保险合同奠定基础。欧瑞公司提供的涉案2013年框架协议不存在漏保问题,人寿淮北分公司接到贵院发送的传票前从未接到欧瑞公司关于漏保的告知与交涉,因此,就此案而言,欧瑞公司在超出两年后就其漏保问题提出诉求就没有事实根据,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关于具体的保险合同办理流程。双方就保险采购合同达成合意后,由欧瑞公司向人寿淮北分公司发出投保要约即递交投保单、交纳保险费、人寿淮北分公司根据欧瑞公司的投保资料经审核后作出保险承诺,即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相关条款,人寿淮北分公司根据该具体保险合同体现的具体条款内容履行自身的权利、义务。3、本案发生纠纷原因。人寿淮北分公司事后获悉,欧瑞公司为促销其自身业务,给其客户印发大量的会员卡(内含赠送保险),从而导致欧瑞公司有些没有向人寿淮北分公司提出投保,没有签订具体保险合同客户与欧瑞公司发生了纷争,这反映了为什么欧瑞公司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拿不出具体保险合同诉讼人寿淮北分公司原因;为什么出现欧瑞客户在没有与人寿淮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情况下,欧瑞公司客户对欧瑞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而欧瑞公司却把这些原因导致纠纷转稼到人寿淮北分公司头上,对此,人寿淮北分公司坚决不能予以接受。4、人寿淮北分公司不存在漏保情况。人寿淮北分公司每一笔业务,均在《保险法》规定下进行,即欧瑞公司要向人寿公司提交投保单要约,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方能成立。根据人寿公司在本诉部分向法庭提供证据4保单三份证明(注:该三份保单的保费分别为2385元、270元、420元,共计3075元),2014年10月30日欧瑞公司向人寿淮北分公司投送三份保单,但其在人寿淮北分公司帐号仅有200.1元,对此,人寿淮北分公司告知了欧瑞公司,欧瑞公司随即以现金的形式向人寿公司交付了2874.9元,加上原有的200.1元,合计3075元,全部入了这三份保单,至此,欧瑞公司给付的保费已全部用尽。5、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欧瑞公司与客户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在其两家之间解决;人寿淮北分公司与客户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出现保险合同纷争,应在人寿淮北分公司与客户之间解决。欧瑞公司对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在欧瑞公司没有对其客户向人寿淮北分公司进行投保、没有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欧瑞公司以与人寿淮北分公司所谓的框架协议主张所谓的漏保问题,把欧瑞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转嫁至人寿淮北分公司身上,其目的是不能得逞。人寿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欧瑞公司支付人寿淮北分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及理由:欧瑞公司具有向第三方销售保险产品违约行为。2014年3月31日欧瑞公司与人寿淮北分公司签订了采购保险产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人寿淮北分公司同意为欧瑞公司会员提供保险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欧瑞公司会员购买保险后,由人寿淮北分公司将保单发到递交给欧瑞公司”,合同同时规定,“人寿淮北分公司要求欧瑞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将甲方产品转让经第三方销售,不得与类似其他机构合作,不得将反诉人保险产品转让给第三方销售,如一方违反任何条款,违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10%即100万元”。合同签约后,人寿淮北分公司发现欧瑞公司除了向第三方销售保险产品,同时还隐瞒了其与中国人寿蚌埠分公司签订了采购保险产品合同,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严重构成违约。2、欧瑞公司具有私刻人寿淮北分公司公章的违法行为。综上,欧瑞公司种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严重构成违约。欧瑞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欧瑞公司不存在向第三方销售或者在与人寿淮北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与第三方合作的情况;欧瑞公司与人寿蚌埠分公司合作是欧瑞公司与人寿淮北分公司签订合同前,对于反诉状中的私刻公章,其属于违法行为,如果人寿淮北分公司认为欧瑞公司有此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在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不能使用其模板,欧瑞公司也不存在使用人寿淮北分公司的模板,不存在私刻人寿淮北分公司的公章;欧瑞公司起诉的是2013年9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人寿淮北分公司依据的是2014年4月份的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人寿淮北分公司(甲方)与欧瑞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会员提供保险产品,提供产品承保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采购产品名称为国寿综合意外险、国寿少儿险、驾驶员险、全家福险种;保单的出具形式是乙方为会员购买保险后,甲方把保单都发到乙方指定的邮箱,或者当面递交。另对甲方商标使用、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2014年1月1日,人寿淮北分公司(甲方)与欧瑞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项目,约定:乙方为了更好的发展各地会员,完善对VIP会员的服务项目,决定向甲方为会员采购保险产品,让乙方会员更有保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为乙方会员提供保险产品,提供产品承保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乙方向甲方采购的产品补充几款如下:(1)全家福险种,(2)成人医疗险种和意外综合险种,(3)重大病险种。另对具体保额金额,保险期限,人均采购价,投保年龄等内容进行约定。2014年3月31日,人寿淮北分公司(甲方)与欧瑞公司(乙方)签订欧瑞公司采购中国人寿保险产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会员提供保险产品,提供产品承保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采购产品名称为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及国寿附加绿舟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的出具形式是乙方为会员购买保险后,甲方把保单都发到乙方指定的邮箱,或者当面递交。另对甲方商标使用、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后欧瑞公司陆续向人寿淮北分公司投保并支付相应保险费,人寿淮北分公司出具投保单,投保单分别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费等内容。随后,人寿淮北分公司出具相应保险单。以上事实,有欧瑞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产品合同(2013年9月)及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中国人寿产品保险产品合同补充项目、部分保险合同,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三份保险合同(投保单号XX、XX、XX)、银行流水及打款支付保险费的凭证等、人寿淮北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4年3月31日协议等及当事人在卷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欧瑞公司与人寿淮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产品合同(2013年9月)及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采购中国人寿产品保险产品合同补充项目、欧瑞公司采购中国人寿保险产品合同(2014年3月31日)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XX系人寿淮北分公司员工,在审理过程中人寿淮北分公司表示XX收取保险费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欧瑞公司在人寿淮北分公司为其客户投保国寿综合意外险等保险险种,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保单、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欧瑞公司要求人寿淮北分公司、XX对漏出单的保户按合同约定保期五年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漏保客户赵术河按合同约定对其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赔付因其违反理赔时效所产生的滞纳金20万元、赔偿给欧瑞公司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万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欧瑞公司与人寿淮北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故欧瑞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人寿淮北分公司要求欧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人寿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人寿淮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徐州欧瑞联合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9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影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