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赵从刚与袁鹏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刚,袁鹏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032号原告:赵从刚,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袁鹏令,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赤水市。原告赵从刚诉被告袁鹏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鹏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17日前归还。到期后,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袁鹏令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袁鹏令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赵从刚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赵从刚出具载有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张:“今借到×镇赵从刚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借款人:袁鹏令,2016年2月17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赵从刚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因被告袁鹏令未到庭,故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鹏令向原告赵从刚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赵从刚出具载明被告袁鹏令身份信息的借条一份,本案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赵从刚要求被告袁鹏令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袁鹏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鹏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从刚的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袁鹏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