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娄优东、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优东,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异2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娄优东,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夏新路85号4幢1-3层。法定代表人徐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肖冬,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一路95号海贸大厦2幢1017室。法定代表人任道明。被执行人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158号国际水产城8幢301室-2。法定代表人沈如军。被执行人沈如军,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如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娄优东对本院(2017)浙0903执66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憬、代理审判员齐培君、於昭辉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娄优东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尧、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肖冬、被执行人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如军及被执行人沈如军出庭参加执行异议听证,被执行人舟山沈家水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执行异议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娄优东称,本院作出(2017)浙0903执6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158号国际水产城8幢301室-2内的动产系异议人合法购买所得,不属于其他人或单位,故不应予以查封。2016年6月,异议人与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海平接触,得知其因为经营不善,面临倒闭,要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158号国际水产城8幢301室-2内的动产进行转让。经异议人在舟山国际水产城商贸部地方查询,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与舟山国际水产城办理退租交接手续。经异议人与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应以优惠价格将房子租了给异议人,并确定动产转让价格,故2016年6月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吕海平同意将店内所有动产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娄优东。之后,异议人于2016年6月底支付给吕海平20万元现金作为合同履行定金、7月6日通过钱刚向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7月22日再次通过钱刚向吕海平支付60万元、8月1日支付吕海平现金5万元、8月17日支付吕海平现金10万元、9月6日支付吕海平现金10万元、9月14日现金支付吕海平10万元,合计120万元,支付全部转让款,故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动产已经全部转让给异议人所有。另外,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从未有过经济纠纷,对申请执行人的借款事宜也不知晓。查封之前,申请执行人未告知过异议人其债权债务关系,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告知异议人其债务及诉讼情况。异议人也未接到法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或执行文书,现将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直接予以查封是草率的、错误的。此外,异议人受让上述动产后,与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158号国际水产城8幢301室-2以及401室的部分房产,并成立了舟山感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目前正常经营。现法院查封异议人财产对公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158号国际水产城8幢301室-2内动产的查封侵害异议人权利,故请求:1、中止(2017)浙0903执665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158号国际水产城8幢301室-2动产的查封。异议人娄优东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房屋交接确认书复印件一份;2、协议复印件一份;3、收条复印件一份;4、台州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台州银行贷款放款回单、台州银行对账单、钱刚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娄优东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二份;6、吕海平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查封动产系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动产。异议人成立的舟山感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的动产是被执行人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异议人提出的120万元受让款不可能只有动产。现申请执行人仅仅申请查封动产已经是最低限度。2、异议人受让的不是动产而是股份。2016年6月23日,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海平变更为异议人娄优东,吕海平的持股由100%变为40%,异议人娄优东持股60%。此外,异议人提供的收条也载明异议人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系合股定金,故异议人受让的并非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动产,而是吕海平持有的60%股份。这也是为何异议人娄优东向吕海平个人支付款项而不是向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因。3、异议人支付款项事实不清,申请执行人认为其并未向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动产转让款项。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徐福酒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档案复印件一份;2、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被执行人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如军答辩称:异议人陈述系事实,同意异议人请求。执行听证过程中,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海平作为证人出庭参与听证。其提供证言如下:1、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其中现金收取55万元,转账2笔共65万元,其中5万元转账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剩余款项支付吕海平个人账户。其明确支付顺序为先现金收取,后收到转账金额,且收到65万转账后,与异议人娄优东之间再无经济往来;2、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协议并非其签署,确认执行过程中提交的协议为其签署协议,且其签署的协议并无时间涂改。经本院审查查明,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系吕海平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2日,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将吕海平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异议人娄优东、并选举娄优东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吕海平变更为异议人娄优东,且娄优东占股60%、吕海平占股40%。同年7月22日,异议人娄优东通过钱刚向吕海平转账60万元。9月8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吕海平,其占股100%。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如军,其占股100%。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分期履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后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载明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三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本院作出(2017)浙0903执665号执行裁定书,对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158号国际水产城8幢301室-2内的动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娄优东异议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异议人娄优东依据伪造的协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及听证中异议人的陈述,异议人娄优东曾受让吕海平在舟山沈家门海鲜工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60%的股权,并支付合股定金20万元。现异议人主张仅受让动产,与证据及证人关于股权转让的证言明显矛盾,且款项支付证据不足。综上,异议人娄优东仅依据其现在占有上述动产请求排除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娄优东的异议。本案的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美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