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宁振堂与赵闻兵、王红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振堂,赵闻兵,王红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振堂,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闻兵,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居万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霞,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居万荣县,系赵闻兵妻子。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振堂因与被上诉人赵闻兵、王红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振堂,被上诉人赵闻兵、王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原告宁振堂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提供了赵闻兵个人出具的收据一份,赵闻兵反驳称该5000元并非个人不当得利,而是宁振堂给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其应针对抗辩的事实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重审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便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