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范荣与宿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宿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700号原告:范荣,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成,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大河南街***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宿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与宿蒙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邱宏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荣诉被告宿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园林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园林局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皖13民终9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成、被告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898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延期退休养老金133800元。事实和理由:1980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园林管理处,从事绿化工作,属在编人员。1991年5月,原告在哺乳期工作中,因上树剪枝被树枝碰撞患乳腺肿块,经领导批准请病假看病。1991年7月,原告病假期满回单位上班,被告知在家待岗休息,此后,原告便多次找到被告的局及局长,要求安排原告上班,得到的答复是让原告去找被告,当原告找到被告单位时,得到的答复是让原告再等等,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直到2012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才被告知已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对原告处理的通知,原告随即找到处、局领导,要求取消对原告的错误处理,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后经被告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级机关批准同意,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及退休手续。2014年7月,原告正式领取养老金。原告作为被告的正式在编员工,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自1991年5月至原告退休之日的工资待遇共计272个月,共计288982元。从2008年就到法定退休年龄至2014年7月,延期五年养老金理应由被告园林局补发。原告经社保局核定退休金为2230元每月,共5年计133800元。园林局辩称:1、第一次开庭已按撤诉处理,现再二次开庭程序违法。2、被告于1991年7月依法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原告当年已经知道该处理决定,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曾先后六次去原告家,要求原告来上班,原告一直未上班,被告几次见到原告丈夫告知此事,又先后两次正式发出通知,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程序合法。范荣离职前系事业编制人员,因离职产生的争议不应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荣于1980年7月入职被告园林局(原名称为宿州市园林管理处),任职绿化队工人,1985年12月31日所填写的《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改审批表》显示,原告经“工改”为集体工人,工种为“普工”,1990年7月31日被评定为技工6级。于1991年5月底6月初,原告因身体不适由其爱人去单位代为请假,请假2个月,其工资领至当年5月份。1991年7月,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1991年8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了相关人员的问话,就其请假相关事宜向单位作了说明,其后原告未能再以被告职工的身份到岗上班。2013年12月27日、30日原告及其爱人先后签署两份承诺书,表示自愿将身份转换为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于2014年7月7日原告获取了《退休证》,并从2014年2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每月2230元。原告曾以要求被告支付1991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为由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事实有退休证、工作证、职工档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问话笔录、《报告》、《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争议系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二、原告诉请支付其自1991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1991年7月至2008年11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生活费。关于涉案争议系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范荣于1980年7月入职被告园林局任绿化队工人,1985年12月31日被明确为普工6级,其身份为集体工人,1990年7月28日被晋升为技工6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虽然被告园林局为事业编制单位,但在当年政、企不分的管理体制下,存在工人身份的工作人员亦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其自1991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991年7月,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亦否认收到被告的处理决定,且当年8月13日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在向原告作问话时并未提及该处理决定,只是向原告了解其请假的相关情况,如果当时该处理决定已存在或原告已收到,双方在谈话中不提及此事,显然有违常理。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处理决定送达原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亦称自1991年8月13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08年11月期间没机会到岗上班,因而在此期间其并未给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没有付出当然就没有回报,不提供劳动所以也不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要被告支付其自1991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荣于1958年11月8日出生,至2008年11月8日年满50周岁,按其工人身份应于2008年11月份退休,但由于其供职单位未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直至2014年7月份在几经交涉后才获取退休证,并从当年2月份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230元每月。企业为其职工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使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享受退休待遇安度晚年是企业的法定之责,而本案中被告园林局却因故未按时给原告范荣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其在达到退休年龄五年有余后才得以享受退休待遇,因而园林局应承担范荣延迟退休期间的退休金发放责任,故原告范荣关于判令被告园林局补发其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12月至2014年1月共62个月,原告经社保局核定退休金为2230元每月,因此应补发的退休金合计为138260元,原告范荣要求支付1338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991年7月至2008年11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生活费的问题。上已阐述,1991年7月至2008年11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原告范荣并未诉请判令被告园林局支付其在没有上岗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也不得扩大,因此对于被告园林局应否支付原告范荣自1991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范荣未主张,故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荣支付延迟退休金133800元;二、驳回原告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宿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经一人民陪审员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梅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栩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