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唐先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唐先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白江村广深公路文济岭(广深大道西14号二楼207室)。法定代表人:黄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先伟,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诉人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先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菱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以月工资3278元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按148天计算,合计56285.9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4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先伟住院治疗期间仅15天,出院后不需要暂停工作进行治疗,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4月24日至9月15日,共148天。2.唐先伟伤残等级未达九级,应为十级伤残。3.唐先伟的日工资为230元,是按照出勤率结算,并没有按月计算工资的标准模式,其月工资按2013社会保险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78元。唐先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菱锋公司的上诉。唐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菱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003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唐先伟入职菱锋公司,在华润海丰电厂工程工地从事钢构安装。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4日10时左右,唐先伟工作时左手拇指被卷扬机钢丝绳卡住受伤,被送至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医疗费由菱锋公司支付。唐先伟的工资领至2014年4月24日止。2014年8月14日,唐先伟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认定唐先伟2014年4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2日,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唐先伟为九级伤残,菱锋公司不服申请复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唐先伟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唐先伟工资应按汕尾地区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78元计算,裁决:菱锋公司支付唐先伟停工留薪期工资1744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24元、门诊费用560元和交通住宿费1005元,合计81592元。唐先伟、菱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后,菱锋公司不服上诉。经本院审查,该案未并案审理,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菱锋公司的起诉,菱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亦未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菱锋公司确认仲裁查明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唐先伟每天工资为23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先伟与菱锋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的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成立。菱锋公司未为唐先伟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于唐先伟工资标准,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30元,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参照《职工全年月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唐先伟月工资应折为5002.5元(230元×21.75天)。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唐先伟月工资为3278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对于唐先伟伤残等级,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唐先伟可获得经济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22.5元(5002.5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20元(5002.5元/月×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5元(5002.5元/月×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39471.8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5002.5元/月×12个月÷365天×240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35519.3元。唐先伟请求门诊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先伟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未在仲裁中提出,《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先伟获得工伤赔偿后,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菱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先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135519.30元;二、驳回唐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菱锋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先伟的工伤等级、月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关于工伤等级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唐先伟经汕尾市及广东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均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菱锋公司本身并不具备专业的鉴定能力,其通过自行比对鉴定标准,认为唐先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先伟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法规及政策,用人单位应按单位职工劳动报酬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以职工本人工资计算。本案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30元,一审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标准折算唐先伟的工资,并据以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妥。菱锋公司请求以《关于公布2013社会保险年度执行的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中汕尾地区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唐先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无法明确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唐先伟向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时,伤情已经稳定,不存在伤情严重需要继续治疗的特殊情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粤劳社〔2006〕155号)软组织损伤医疗终结期1至6周、指骨折医疗终结期2至4月的标准,本案停工留薪期可至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9月22日,按5个月计算。菱锋公司请求重新确认停工留薪期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唐先伟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调整为25012.50元(230元/天×21.75天×5个月)。菱锋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21060元。综上所述,菱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先伟121060元;三、驳回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由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彭一声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辉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