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丽琼、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丽琼,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2执48号申请执行人:董丽琼,女,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凤桂,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丽琼与被执行人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董丽琼偿还借款本金62995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94950元的本金从2013年6月15日起、335000元的本金从2013年6月20日起分别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后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公告费、案件受理费926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4470元。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及其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均已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董丽琼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因查询到的财产已设定抵押,明确放弃对查询到的财产的执行,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丽琼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 草审 判 员 杨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佳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