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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沙德华、吕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沙德华,吕绪英,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72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德华,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阳谷县。被告��吕绪英,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阳谷县。被告: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沙德华,执行董事。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沙德华、吕绪英、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德华、吕绪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108000元;2.判令被告沙德华、吕绪英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沙德华、吕绪英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沙德华、吕绪英由被告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沙德华、吕绪英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8000元。被告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沙德华、吕绪英、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事实的约定;2.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沙德华、吕绪英;3.转账凭���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84000元,剩余系现金支付;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为沙德华、吕绪英的借款提供担保;4.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证明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5、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6、沙德华、吕绪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沙德华、吕绪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沙德华、吕绪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8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同的附件;本息偿还方式: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每月偿还本息2.7万元;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何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罚息和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沙德华、吕绪英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同意为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沙德华、吕绪英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4年11月22日前的4期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8000元及之后利息未还。保证人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费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沙德华、吕绪英后,其二人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并承担逾期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沙德华、吕绪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沙德华、吕绪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国家关于利率标准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德华、吕绪英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8000元。二、被告沙德华、吕绪英支付原告刘广东因借款10万元而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三项合计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沙德华、吕绪英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沙德华、吕绪英与被告山东阳谷天工钎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本院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江居才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