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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裴裴、王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裴裴,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23执异9号异议人:李裴裴,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申请执行人:王亮,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案外人:永清县别古庄镇柳桁村村民委员会。案外人:王立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亮与异议人李裴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裴裴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裴裴称,永清县人民法院将我在永清县别古庄镇的康荣牧业有限公司的租赁用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进行了拍卖,但是因为我与案外人永清县别古庄镇柳桁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书”未经审批登记,协议书所涉土地系案外人永清县别古庄镇柳桁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拍卖,不能损害案外人永清县别古庄镇柳桁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另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对异议人斥资建造的养殖场估价1854200元价值过低,有漏估和少估的行为,拍卖行为也违反相关规定,拍卖成交价格1554200元更低于评估价,损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益。综上,请求永清县人民法院停止(2017)冀1023执恢11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停止向申请执行人王亮给付拍卖款1554200元,并撤销对涉案的14.6亩租赁用地使用权的拍卖。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异议人李裴裴与申请执行人王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6年8月4日,查封了李裴裴位于别古庄镇柳桁村的羊场一处、别古庄镇别古庄村的羊场一处及两部车辆。2016年8月24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李裴裴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亮借款1586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4元,减半收取95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37元,由李裴裴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4日向异议人李裴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因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我院申请对所查封财产进行评估,以备拍卖。我院于2016年11月18日委托永清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异议人李裴裴坐落在永清县别古庄镇柳桁村康荣牧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进行评估。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以2016年11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做出了冀鑫评字(2016)3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85420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为559034元;房屋建筑物为1295184元。12月9日,我院将该评估报告书向李裴裴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如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到期后,异议人李裴裴并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12月28日,我院对该冀鑫评字(2016)3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进行拍卖,2017年1月26日以1854200元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通过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平台对涉案财产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在廊坊日报刊登了第一次拍卖公告)因无人竞买导致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一次流拍后,合议庭合议将拍卖保留价降低20万元,2017年3月9日以1654200元为第二次拍卖保留价通过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平台对涉案财产进行了第二次拍卖,(在廊坊日报刊登了第二次拍卖公告)因无人竞买导致第二次拍卖流拍。2017年3月15日,我院组织异议人李裴裴与申请执行人王亮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于2017年4月5日前向申请人给付50万元,于2017年6月5日前给付借款本息、诉讼费、评估费等共计1208398元(内含18261元执行费)。如到期不能给付,异议人愿意以坐落在别古庄镇柳桁村廊坊康荣牧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李裴裴自然人独资公司,即为我院所委托评估的财产)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654200元及车牌号为冀R×××××、冀R×××××的两部车辆抵顶所欠申请人的全部本息,费用由申请执行人王亮负担。同日,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暂时终结案件的执行。我院作出(2016)冀1023执54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6)冀1023民初1822号案件的执行。因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冀1023执恢133号。4月28日,向异议人李裴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报告财产令。5月2日,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做了调查笔录,异议人表示可以启动对该羊场的第三次拍卖,申请人表示如2017年5月6日前,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20万元后,可暂时不启动第三次拍卖或者以物抵债。后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了20万元,但后续款项仍给付不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我院申请第三次拍卖,合议庭合议将拍卖保留价降低10万元,我院于2017年6月2日,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554200元启动了第三次拍卖。2017年6月22日以1554200元为第三次拍卖保留价通过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平台对涉案财产进行了第三次拍卖,(在廊坊日报刊登了第三次拍卖公告)。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竞买人)王立君以1554200元竞买成功,该款项已经打入执行局专用账户,同时向拍卖公司缴纳了拍卖佣金77710元。2017年7月6日,拍卖公司向我院出具了《拍卖情况报告》。2017年7月10日,我院制作了(2017)冀1023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7月11日向案外人(买受人)王立君、申请执行人王亮进行了送达,7月12日向异议人李裴裴进行了送达。此后,异议人拒绝向案外人(买受人)王立君交付拍卖财产。本院认为,异议人本应按照判决书积极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长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所查封的异议人的部分财产予以评估、拍卖用以偿还异议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所拍卖的租赁用地使用权因异议人与永清县别古庄镇柳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书》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协议没有生效。本院认为,异议人在签订协议之后,已经支付土地租金,已经实际占有并进行经营活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村委会是否经过民主议事程序进行议定,在合同书中并未反映出来。如果异议人李裴裴与村委会发生纠纷,其可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而异议人在未与村委会发生纠纷情况下,以此理由意图阻却法院执行行为,明显违背民法中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因此异议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法院不能查封拍卖。但是异议人所举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系法律对土地承包人流转土地作出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拍卖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并非异议人所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并不适用该规定。关于异议人主张评估拍卖程序违法,本裁定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详细说明了评估拍卖过程,异议人提出评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属我院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提出拍卖过程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我院在拍卖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降低拍卖保留价及网络拍卖,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之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对于异议请求未提出具体事实与证据,本院不在组织听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裴裴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廉新宇审判员  孙旭明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