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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学玖、李兴隆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玖,李兴隆,贵州省平塘县丰盛种羊基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玖,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苗族,大学文化,原平塘县人民政府副县级干部,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任平塘县草地生态畜牧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住平塘县。2009年12月21日,因参与他人贪污公款,被黔南州监察局给予行政记过处分。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隆,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布依族,大学文化,都匀市第二中学教师、贵州省平塘县丰盛种羊基地法定代表人、平塘县政协委员,住贵州省都匀市。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辩护人鲁军、邓桉浩,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贵州省平塘县丰盛种羊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38950047,单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谷硐乡。法定代表人李兴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玖、李兴隆犯贪污罪,原审被告单位贵州省平塘县丰盛种羊基地、原审被告人李兴隆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黔27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学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单位贵州省平塘县丰盛种羊基地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兴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学玖、李兴隆贪污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学玖、李兴隆、原审被告单位贵州省平塘县丰盛种羊基地不服,张学玖以“未与李兴隆合谋,贪污所得24.66万元用于基地建设,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兴隆以“未与张学玖共谋贪污,所得钱款均用于公司建设。在单位行贿罪中对单位法定代表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平塘县丰盛种羊基地的诉讼代表人李兴隆以“对单位判处罚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兴隆的辩护人提出“李兴隆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未有将24.66万元补助资金据为己有的意图,客观上也未将24.66万元站为占为己有,而是用于丰盛种羊基地,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在单位行贿行为中,李兴隆不存在将获得的项目资金据为己有的主观恶意,对单一行为的单一结果不应进行两次刑法上的评价,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刑初8号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坤  毅审判员 杨  雪  梅审判员 孔  德  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炜灿(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