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16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雷、孙海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雷,孙海英,夏红,路成,杨后召,宋贤荣,陈路路,彭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16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赵雷,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孙海英,女,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夏红,女,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路成,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杨后召,男,汉族,1960年6月30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宋贤荣,女,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陈路路,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彭倩,女,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雷、孙海英、夏红、路成、杨后召、宋贤荣、陈路路、彭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赵雷、孙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004%计算。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9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以8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944.68元。未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夏红、路成、杨后召、宋贤荣、陈路路、彭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红、路成、杨后召、宋贤荣、陈路路、彭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雷、孙海英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雷、孙海英、夏红、路成、杨后召、宋贤荣、陈路路、彭倩共同负担(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缴,由被告赵雷、孙海英、夏红、路成、杨后召、宋贤荣、陈路路、彭倩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8700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二、2017年4月25日依职权依法向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三、2017年4月26日与申请执行人第一次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四、2017年4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宋贤荣所有的部分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五、2017年5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后召所有的部分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六、2017年6月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宋贤荣及杨后召所有的部分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元采取扣划措施;七、2017年6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八、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人路成缴纳部分执行款人民币4000元;九、2017年6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十、2017年6月19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人民币30000元;十一、2017年7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并制作谈话笔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 伟审判员 张 惠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