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宋长明、宋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宋长明,宋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4499号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宋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浩。被告:宋玉林。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长明、宋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2017年8月18日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634元,减半收取4317元,由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