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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明琴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黄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刑初583号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中心*****号。负责人张春红。被告人黄明琴,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被告人黄明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被告人黄明琴已履行完毕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明琴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被告人黄明琴已履行完毕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明琴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撤回对被告人黄明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正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