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寇凯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凯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金昊综合楼B段三层5036号。法定代表人:刘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寇凯钢,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凯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内蒙古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以内蒙古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寇凯钢已达成调解协议,寇凯钢已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内蒙古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敬波审判员 吴铁刚审判员 于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