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家骏与汪维灿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骏,汪维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447号原告:张家骏,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林冲镇(原天堂乡)。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汪维灿,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新晃县林冲镇(原天堂乡)。委托代理人:杨清连,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晃县晃州镇(原新晃镇)。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家骏与被告汪维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骏及其代理人姚敦华,被告汪维灿及其代理人杨清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通道上封堵的砖墙及通道上的围墙和通道上方的木质结构建筑物;2、恢复被告房屋前面通道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被告左边。几十年以来,原告进出房屋的通道是从被告的房屋坎脚穿过其厢房右边档头,再直上大路。大约在2008年4月,被告在其厢房右边修建一个大烤烟房,把通道变更在烤烟房外边,因对通行影响不大,原告没有异议。2011年3月,被告又在外面修建一个小烤烟房,将通道变更在小烤烟房外面���并在通道上修建围墙和木质结构建筑物,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在小烤烟房外坎新开一条通道,让原告在新开通道上通行,新开的通道路面狭窄,基础不牢固,陡峭难行,转弯处呈90度,行人不能在此通道上从事赶牛、挑柴、扛板桶等生产活动,原告依旧从小烤烟房外边的通道上通行。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将其房屋前通道挖低3尺左右,致使原告行走不便。2017年5月18日,被告用水泥砖封堵通道,致使原告无路可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住房门口历史上有一条宽约1.2米至1.8米的左右的小路供人行走,因是相邻关系,被告也让原告通行。意想不到的是原告现在提出占了原告的通行通道。2、2003年,政府发动种植烤烟,被告用自己的自留地种植烤烟,并未占别人的一寸土地。3、原告��期从被告宅基地范围内通行,牛羊经常在被告住房边拉粪便,臭味难闻。4、原告有历史通道可以通行,且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时,被告同意协助将通行通道拐弯处加宽,原告拒不服从调解。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两家房屋并列,原告居于座向左边。若干年以来,原告进出房屋的通道经由被告的房屋前坎脚再绕过被告厢房右侧,直上大路。2008年6月,被告在其厢房右边外侧修建一个大烤烟房,把原告进出通道改在烤烟房外边。2011年3月,被告又在大烤烟房外面修建一个小烤烟房,再次将原告进出通道改在小烤烟房外面,并在2008年改建后通道上修建围墙和木质结构建筑物。被告在小烤烟房外面新辟的通道,路面狭窄,基础不牢固,坡陡,又有近90度的转弯,给山区农民日常生产生活如挑担子、驱赶牲畜等带来不便,行人行走至此,高坎悬于脚下,有种不安全的感觉。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又将其房屋前坎脚通道挖低3尺许。2017年5月18日,被告用水泥砖封堵2008年改建后的通道,致使原告无路可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依靠多年形成的历史通道出行,其权利��予保障,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面多次改变历史通道,不仅改变了通道的走向,还改变了通道的路面状况;倘若被告新建的通道路面状况比较历史通道更有利于行走,即使走向产生一些变化,原告应予容忍。但是被告只从有利自身出发,改建的通道不仅路面平整程度、坡度、弯道角度、基础、安全感及安全隐患等方面均比历史通道有很大程度的不足,故原告的通行权明显受到影响,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已经赋予权利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多项请求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动产物权保护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维灿拆除小烤烟房及厢房前边通道上封堵的砖墙及通道上的围墙和通道上方的木质结构建筑物,恢复住房屋前面通道原状(恢复程度以本院验收为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维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禹燕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法官寄语:“千金买屋,万金买邻”、“远亲不如近邻”,这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的古语,讲的都是邻居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本案中被告拆除围墙等影响通行的设施并非没有面子,也不是软弱,而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胸怀与豁达,拆除的是一堵墙,而换来的可能是和睦融洽的邻里关系。故本院恳切希望原、被告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与邻为友,与邻为伴,以中华民族大家庭的胸怀和境界,共同营造和谐美好新家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