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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辉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辉,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799号原告:陆辉,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张飞,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陆辉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4月20日,被告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法联系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张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载明“借款人张飞于2017年4月20日向债权人借款叁万元整,利息经双方协商,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被告方还留下指定打款账户。同日,原告用其银行卡向被告名下指定银行卡转账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陆辉主张被告张飞向其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