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崔健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健,武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健,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陕西省山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山阳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耀锋,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武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陕西省山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山阳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健、武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陕1024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4日晚,被告人崔健、武磊与杨某、温某四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同去KTV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送温某回家后,三人行至县城南后街城建局家属楼门前时,遇到杨某1、张某夫妻二人回家,因杨某吐了一口唾沫,杨某1回头看时遭到崔健责问和谩骂,被告人崔健、武磊二人即对杨某1、张某拳打脚踢,崔健持砖头将杨某1、张某二人头部打伤。武磊将杨某1压倒在地用拳头在其身上击打,致杨某1、张某二人受伤。经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杨某1面部皮肤裂伤、右侧第一掌骨骨折均属轻微伤;伤者张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进行了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崔健、武磊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任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崔健的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武磊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崔健、武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武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崔健上诉提出:1、本案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本案因杨某吐口水,被杨某1谩骂,上诉人崔健在询问协调时,遭到杨某1殴打,才引起打架。上诉人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2、本案没有侵犯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案件发生在凌晨,且事发地不是主要街道,不是人群聚集区,不属于公共场所,一审认定在公共场所滋事有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主犯错误。4、本案仅导致张某轻微伤,属于治安案件,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且上诉人赔偿了受害人3万元,上诉人受到刑事追究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凌晨,上诉人崔健、原审被告人武磊与杨某酒后途经山阳县城南后街时,路遇对面走来的杨某1、张某夫妻。因杨某向杨某1吐唾沫,杨某1回头看时,遭到崔健责问和谩骂。崔健、武磊即对杨某1拳打脚踢,崔健后又持砖头击打杨某1、张某头面部。经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面部皮肤裂伤、右侧第一掌骨骨折均属轻微伤;张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崔健、武磊各赔偿被害人杨某1夫妇3万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110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衣着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证人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健与原审被告人武磊,酒后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崔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武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武磊从轻处罚。崔健、武磊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崔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崔健的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及客体要件,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杨某1夜间在街上路遇并不相识的崔健、武磊、杨某,杨某1被崔健的同伴杨某吐口水,杨某1回头张望时,遭到崔健质问、谩骂,在与杨某1发生言语冲突时,崔健又与武磊共同对杨实施殴打,之后杨某1之妻张某亦被崔健打伤,经鉴定杨某1、张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且武磊、杨某、杨某1、张某均证明崔健首先动手殴打杨某1,崔健提出杨某1先动手打他与查证的事实不符。综上,崔健逞强耍横,质问、谩骂杨某1,言语冲突后,又借故生非,殴打无辜的杨某1及张某,并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公共秩序的有序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以及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均不是寻衅滋事罪的评价因素。故崔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崔健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也不具备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崔健的行为是否仅属于治安案件,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经查,崔健借故殴打杨某1及张某,致二人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已构成刑事犯罪。崔健等人的赔偿行为,发生在犯罪完成以后,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但不能因赔偿否定刑事犯罪的成立。赔偿亦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故崔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仅致一人轻微伤,属于治安案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崔健是否属主犯。经查,崔健无事生非,质问谩骂杨某1,从而挑起事端,后又持砖块殴打杨某1、张某,在案件引发、升级及伤害后果方面,崔健均起主要作用,应评价为主犯。故对崔健提出其不属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庞 娟代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