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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利霞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霞,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141号原告:肖利霞,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94322-3。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利霞与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鸿运××、电厂路西××商品房××套出售给原告,面积88.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3126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逾期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天,按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后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产权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1%的违约金。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房屋至今未交付,未报送产权初始登记资料,且未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4188.20元,并保证按月及时支付后续侵权行为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产权登记违约金40337.51元,并保证按月及时支付后续侵权行为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鸿运路南、电厂路西30幢6层60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631260元;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9026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按揭贷款441000元,两次共计支付总房款63126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利海公司签订编号为130012436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鸿运××、电厂路西××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88.7㎡,房屋总价款为63126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目前房屋尚未交付。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579天,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36549.95元(631260元×0.0001×579天=36549.95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为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向郑州市房管部门进行报送资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该项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0.01%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为32699.27元(631260元×0.0001×518天=32699.27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报送材料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6549.9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按已付房款631260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报送产权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32699.27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按已付房款631260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报送资料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