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芦勇、被上诉人冯万才、被上诉人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芦勇,冯万才,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勇,男,汉族,1998年1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喜梅,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芦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万才,男,汉族,1960年4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冯万才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武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义,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勇、被上诉人冯万才、被上诉人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耿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2017)晋08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让上诉人承担的7885元,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芦勇的起诉。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而芦勇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份,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芦勇在此期间从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依法驳回芦勇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做任何的处理,是严重错误的。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芦勇辩称,事故发生后,一直与冯万才、耿龙公司协商解决,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冯万才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后,除本案外,还涉及其他案件,案情较复杂,一直在协商解决过程中,芦勇的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耿龙公司辩称,同意冯万才的答辩意见,本案芦勇的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芦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20.96元,(当庭变更为19063.87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3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21时20分,在河津市紫金街与永兴路十字路口,被告冯万才驾驶晋MT23**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万才负主要责任,原告芦勇负次要责任。晋MT23**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耿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芦勇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898元、护理费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9609元。另外,冯万才为原告垫付住院费、门诊费、生活费计3308元。一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万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主张赔偿,被告答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冯万才驾驶的晋MT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6998元,伤残赔偿费用为2111元,财产损失500元。贺国华和芦勇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医疗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按比例理赔,(贺国华承担8748元,芦勇承担1252元。)芦勇在交强险外剩余574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为4022元,芦勇承担30%,为172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芦勇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252元,商业险内医疗费4022元,伤残赔偿额2111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7885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万才垫付原告住院费、门诊费两项2807.85元,生活费500元共3307.85元,由保险公司应直接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勇4577元(7885-3308=457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万才3308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冯万才和河津耿龙物贸汽车出租分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芦勇因损害赔偿问题一直与被上诉人冯万才、耿龙公司协商,协商未果致本案诉讼发生。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芦勇因交通事故致使本人遭受损害,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则依法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芦勇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处理判令其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经查,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芦勇一直就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害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协商。除芦勇外,因该事故还导致其他案外人也遭受损害并发生诉讼,鉴于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协商时间较长,在协商未果情况下,芦勇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芦勇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