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朱义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朱义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748号原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7660843165),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北郊涂层织物厂内。投资人:吴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义堂,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云,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被告朱义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投资人吴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朱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所占原告的五辆汽车(其中一辆为奇瑞牌小型轿车,号牌为贵F26**学;一辆为奇瑞牌小型轿车,号牌为贵F26**学;一辆为江玲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牌为贵F03**学;一辆为奇瑞牌小型轿车,号牌为贵F26**学;一辆为起亚牌小型轿车,号牌为贵F×××××);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投资人吴道明与被告朱义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吴道明将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整体经营承包给朱义堂经营、管理,由朱义堂向吴道明支付承包费用,吴道明于2016年8月收回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经营权。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收回后,吴道明清点机动车时发现,当初整体移交给被告朱义堂的机动车中有五辆轿车不见踪影。其中一一辆为奇瑞牌小型轿车,号牌为贵F26**学;一辆为奇瑞牌小型轿车,号牌为贵F26**学;一辆为江玲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牌为贵F03**学;一辆为奇瑞牌小型轿车,号牌为贵F26**学;一辆为起亚牌小型轿车,号牌为贵F×××××。发现此情况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以上五辆机动车归还原告,但被告均以其经营期间一直亏损,且吴道明是以强制手段收回驾校为由,拒不归还以上机动车。原告以为,涉案的五辆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均为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故原告作为该五辆机动车的权利人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被告朱义堂是通过与原告投资人吴道明签订《承包合同》,而以合法方式取得该五辆车的使用权,但因其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费,导致原告的投资人吴道明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收回条件予以收回,自原告的经营权被收加之时起,被告朱义堂就丧失了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机动车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义堂返还其合法财产。而被告朱义堂拒不归还涉案机动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朱义堂返还涉案五辆机动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法律支持。被告朱义堂答辩称,1、本案中《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单方解除,且双方之间也并未进行清算,本诉讼与另一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息息相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是被答辩人经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吴道明作为甲方与答辩人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承包合同》纠纷另一诉讼案件在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已经就解除合同进行清算,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同判决后再重新开庭审理,或者由被答辩人先撤诉待双方清算后再进行诉讼解决。关于吴道明是否有权以公司名义并以未支付承包费用为由收回答辩人的承包经营权在此暂不发表意见。即使吴道明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回答辩人承包经营权,但并不意味着《承包合同》必然解除,《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收回运营、经营、管理权”也并不代表被答辩人享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权利。承包合同中双方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形仅包含因人为不可抗拒的原因,没有其他终止合同事由。2、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五辆汽车等诉讼并未经过其他两个股东同意。其中一个股东明确向答辩人提出过不清楚不知道也不同意吴道明以公司名义起诉一事,因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虽然被答辩人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投资人吴道明是擅自违背股东意愿将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该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公司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并有多名股东参与。对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尾页明确记载了各股东之间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被答辩人起诉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才具备主体资格。3、按照《承包合同》第六条:“乙方可自行增加营运机动车、设施和设备,承包期满后,所增加机动车等的处置由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解决。”本案中《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可见,承包期并未期满。被答辩人有权占有和使用涉案机动车,5辆车并非被答辩人购买机动车,被答辩人不属于合法的所有权人,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涉案机动车是其出资购买,应当出具相应购买的发票和付款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答辩人不具备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虽然涉案的五辆车均是登记在被答辩人的名下,但是该五辆车实际是答辩人购买,所有权人应是答辩人的,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涉案机动车。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均属于答辩人购买,在承包合同未解除和双方未清算之前,答辩人有权占有使用机动车。4、涉案机动车中有两辆车是被他人留置和扣留,一台皮卡车是因为在修理厂没有支付维修费被修理厂留置,另一辆是案外人扣留,因为案外人投资10万元入股,因此,如果返还被答辩人也应起诉要求案外人来返还,并非由答辩人返还。5、对于双方《承包合同》合作期间以及被答辩人单方强行收回经营权以后,双方之间留有尚待解决的问题,在问题未解决之前,《承包合同》不可能解除。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解除也并未展开清算,且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也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机动车,故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书、投资人身份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吴道明等工商登记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并催收承包费通知书、民事答辩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1、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将其机动车、摩托车培训、经营、管理等业务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2、被告在经营、管理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过程中,因与原告的投资人吴道明就相关业务结算产生争议,原告投资人吴道明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并催收承包费通知书》,收回了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经营、管理权;3、本案原告吴道明、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本案被告朱义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涉案机动车以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光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合同并催收承包费通知书》送达被告朱义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能证明涉案五辆机动车系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学用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身份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朱义堂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记录、大方县运管所同意更名决定、出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工商登记信息能证明原告的公司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余证据材料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承包合同》、购车发票及银行流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能证明号牌为贵F03**学的江玲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牌为贵F×××××学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是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后,由原告作为整体资产的一部分转交给被告朱义堂,朱义堂在承包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后自己出资购买了号牌为贵F26**学、贵F26**学、贵F26**学三辆奇瑞牌小型轿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第四组材料大方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本院审查后诉为,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大方县人民法院业已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3、谁享有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4、被告未实际占有牌号为贵F03**学及贵F×××××学机动车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该车享有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两辆机动车,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道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将其机动车、摩托车培训等业务承包给被告朱义堂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包括涉案牌号为贵F03**学及贵F×××××学机动车在内的资产整体移交给被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3月向贵阳花溪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了涉案的号牌为贵F26**学、贵F26**学、贵F26**学的三辆奇瑞牌小型轿车,被告并以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2016年8月,因被告朱义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承包费,原告投资人吴道明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并催收承包费通知书》,收回了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经营、管理权。原告投资人吴道明认为,涉案的五辆机动车产权属原告,被告未交还给原告,故以前述诉讼请求具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道明以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涉案的号牌为贵F26**学、贵F26**学、贵F26**学的三辆奇瑞牌小型轿车,虽然是以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根据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化公室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载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前述三辆机动车系其购买,且根据原告投资人吴道明庭审中陈述其将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包给被告朱义堂后没有再为学校购置设施、设备,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朱义堂承包了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后为购买车辆支付了预付款,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该三辆机动车属被告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当属被告享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以机动车登记证主张前述三辆机动车的所有权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涉案的牌号为贵F03**学及贵F×××××学的机动车,因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有争议,该《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司法机关也未作出认定,故原告基于对涉案牌号为贵F03**学及贵F×××××学的机动车享有所有权而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机动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大方大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