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洞口农商行与杨春梅、尹邦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梅,尹邦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44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口农商行),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男,该行职工。被告:杨春梅,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尹邦财,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与被告杨春梅是夫妻关系。原告洞口农商行与被告杨春梅、尹邦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梅、尹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549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3日)及后续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春梅、尹邦财夫妇于2016年1月7日以经商为名向原告所辖的水东支行借款37000元,约定借期三年,2019年1月7日到期,月利率9.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春梅、尹邦财均未予答辩。原告洞口农商行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表,利息清单等证据。因被告杨春梅、尹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尹邦财与被告杨春梅系夫妻。被告杨春梅于2016年1月7日以经商为名向原告下属的水东支行借款37000元,约定借期3年,月利率9.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因被告杨春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7年3月13日至,被告已欠利息5496元,原告洞口农商行特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春梅向原告洞口农商行借款,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洞口农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尹邦财与被告杨春梅是夫妻,应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春梅、尹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春梅、尹邦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549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9‰顺延照计直至借款清偿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杨春梅、尹邦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彭先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军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