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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飞与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吴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05号原告:谢飞,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收集整理证据、代为举证质证、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活动、代为调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谢飞与被告吴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为借款本金23万元、月息3分,2017年5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3分;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等支出合计9000元;4、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吴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月9日,经结算吴桐累计欠款本金2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9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由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桐自愿将其所有的鄂S×××××号宝马牌轿车作质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1日还款13万元,下欠10万元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借走其质押的鄂S×××××号宝马牌轿车后未归还,原告对质押物失去控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被告吴桐因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其中185800元由原告的朋友李坤、同族兄长谢刚向被告转账,其余借款现金支付。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3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桐以其所有的鄂S×××××号宝马牌汽车为此借款作质押,此车现下落不明。2017年5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飞与被告吴桐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具备向被告吴桐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吴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飞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共计16938.08元;2017年5月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飞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计2150元,由被告吴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萌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