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段国君与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君,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463号原告:段国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00211510。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一淋,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国君与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州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戎州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槐,被告人保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一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513元(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黄俊驾驶戎州巴士公司的川QX号小型轿车(出租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红丰路(城市支路)葡萄园公交车站时与段国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国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俊、段国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段国君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2天后回家疗养。黄俊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如所诉。被告戎州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黄俊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费用标准过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后期住院25天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双人护理需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段国君的户籍信息予以计算,摩托车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我司应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材料,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购电卡,邱场镇新站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居住房屋照片,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验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租房合同,段国君提供了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房屋信息,结合人保宜宾分公司的事故现场勘验询问笔录,段国君租房居住在江北新街附近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段国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旧州小学方向往宜宾市四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红丰路(城市支路)葡萄园公交车站时,与被告戎州巴士公司的驾驶员黄俊驾驶的川Q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认定,黄俊和段国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期间原告被行右股骨颈、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一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住院治疗132天后于2017年3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7日均载明留陪伴两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4406.66元,其中原告自付10500元,被告戎州巴士公司支付23906.6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拟请。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除住院时限、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国君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75%评定为八(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国君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短缩5.5cm评定为九(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段国君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3000元,需住院25天;4.被鉴定人段国君的营养期评定为21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另查明,1.肇事车川QX号系被告戎州巴士公司所有,被告黄俊被告戎州巴士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戎州巴士公司为川QX号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原告的父亲段新华(1955年9月21日出生)有二子女,与其未成年子女段鸿歌(2004年2月6日出生)、段鸿博(2008年10月30日出生)共同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邱场镇新站社区卫星社47号(场镇街上)。原告租房居住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新街,负责为他人看守门面。段国君受伤摩托车暂扣于交警队未维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黄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黄俊系被告戎州巴士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依法应当由被告戎州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戎州巴士公司按5:5的责任比例各自负担。关于被告戎州巴士公司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考虑为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34406.66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残疾赔偿金192678元、误工费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计算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15元,因原告父亲段新华及原告的未成年子女段鸿歌、段鸿博居住生活在邱场镇场镇并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原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该费用为11941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7523元,因原告的病历医嘱中共计有13天为双人护理,护理天数经核算为170天(132天+13天+25天),按照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核定该费用为17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段国君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8409.66元(医疗费34406.66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残疾赔偿金192678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34406.66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6300元共计58416.66元,应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剩余的48416.66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50%即24208.3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2678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9993元,应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24999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124996.5元。综上,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向原告赔偿269204.83元(10000元+24208.33元+110000元+124996.5元),抵扣被告戎州巴士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906.66元后,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赔付245298.17元,向被告戎州巴士公司赔付2390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段国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298.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3906.6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由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