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807肖玉娥与张伯成、张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娥,张伯成,张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807号原告:肖玉娥,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特别授权),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张伯成,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张冬成,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肖玉娥与被告张伯成、张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被告张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娥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张伯成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冬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张伯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以证明被告张伯成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张冬成担保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玉娥人民币柒万元整(用途周转跑药)。借款人:张伯成。2016.7.8。”“担保人:张冬成”。还款计划载明:“经双方协商,2017年元月十号前还款壹万,2017年6月份还款壹万伍,2017年底还款壹万伍,2018年6月份还款壹万伍,年底前还壹万伍结清。张伯成,2016年12月2日。”到庭当事人对借条、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确认为2016年12月2日,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12月2日之前,上述手续形成后,被告还款5000元。关于到庭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冬成提出听张伯成讲70000元是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3.3%计息的合计,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被告张伯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状中所载明的事实的认可,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述被告张伯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伯成向原告借款70000元,虽经双方协商订立了还款计划,但因被告未完全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债务25000元只履行了5000元,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冬成为被告张伯成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玉娥借款计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65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张冬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封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