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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邓宜稷、邓经缪等与邓新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宜稷,邓经缪,邓新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912号原告:邓宜稷,男,1943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邓经缪,男,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兴,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新华,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被告堂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习棠,男,1945年11月21日,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被告堂叔。原告邓宜稷、邓经缪诉被告邓新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经缪,原告邓宜稷、邓经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兴,被告邓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邓习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宜稷、邓经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砌在原告通道中的围墙拆除,恢复宽度九十公分的通道。2、判决被告清除堵塞在通道中的障碍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房屋的唯一通行道路是从村公路通往房屋的人行道路。被告的房屋后于原告建造,但被告的住房坐落于原告前方道路旁边。2016年3月被告在其房屋前砌围墙,原告发现后予以制止。后在乡、村干部调解下,被告承诺保留90公分的人行道,如有堵塞情况,围墙可由村干部拆除。但被告无视自己的承诺,将围墙围起后,没有保留原告通行的人行道,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原告认为:被告砌围墙堵塞原告通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新华辩称:原告的诉讼纯属子虚乌有,颠倒黑白,有据可查,根本就不存在有什么九十公分的通道,原告方的房子比被告的先建,请问原告原先是否走被告这里经过,因为被告原先是一块庶田,还有很多证人可以作证。反驳第一条,被告在自己的地基上做围墙、建房,被告有自己的支配权,难道在自己的檐阶上放东西的权利都没有,要让路原告过,别得寸进尺,欺人太甚。第二条,被告在自己的地基上摆放东西,想怎样放就怎样放,别人无权过问。第三,有关赔偿财产损失,有何依据,否则应赔偿被告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壹万元。第四,诉讼费问题,邓宜稷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凭原告自己人在村委会,以势欺人,在法治社会自有公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宜稷与原告邓经缪系祖孙关系,原告邓宜稷于1993年在埠头××××村石陂建房一栋,于1994年入住。被告邓新华于1999年在原告邓宜稷房屋右前方建房一栋。原告邓宜稷、邓经缪从被告邓新华房屋前面通行,且系唯一通道。2016年2月26日,被告邓新华砌围墙,与原告邓宜稷、邓经缪产生纠纷。原告邓宜稷、邓经缪提供2016年11月16日旺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邓经缪与邓新华因进户道纠纷一事,2016.3.17,因原有一条道路从邓新华门口进户到邓经缪户上,由于邓新华砌围墙,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同意留90公分人行道,邓新华并对对方及村委会干部承诺如有道路堵塞情况,围墙可由村委会干部拆除,故邓经缪父亲同意邓新华砌围墙。兴国县埠头乡人民政府2017年3月15日在该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旺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新华作出承诺后原告邓宜稷同意被告邓新华砌围墙,被告邓新华所砌围墙在靠原告房屋一侧开有一小门供原告通行。该围墙离被告邓新华房屋外墙最窄处为1.2米。2016年春天起,被告邓新华违反承诺,在通道堆放柴草,且砌建了一个洗衣池,该洗衣池离房屋外墙最窄处被告邓新华自认最多80㎝,并将小门用砖封堵,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因而成讼。被告邓新华提出原告原来有一条往东边往上走的路通行,原告为了抄近道就从被告1999年建房用地之甘蔗地通行,提供其本人自书“意见”(村民邓宜茂等19人签名)一份,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邓新华就原告邓宜稷、邓经缪的通行问题已作出承诺,被告邓新华应恪守履行。被告邓新华在原告邓宜稷、邓经缪通往自家房屋的通道上建造洗衣池、堆放柴草,封堵小门,阻碍了原告邓宜稷、邓经缪通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便被告邓新华建造洗衣池、堆放柴草系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因被告邓新华所占位置原为通道,现已给相邻人即原告邓宜稷、邓经缪的通行造成阻碍,故原告邓宜稷、邓经缪有权要求恢复道路通行。综上,原告邓宜稷、邓经缪要求被告邓新华恢复通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宜稷、邓经缪请求被告邓新华赔偿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新华将在通道上建筑的洗衣池拆除一部分,确保通道宽90㎝;二、被告邓新华在靠原告邓宜稷房屋一侧的围墙小门拆一出口,出口宽度90㎝;三、被告邓新华搬走存放在其房屋外墙与围墙之间通道上的柴草等障碍物,确保原告邓宜稷、邓经缪通道宽90㎝,恢复道路通行;四、驳回原告邓宜稷、邓经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