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燕,女,1993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燕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毛纺厂宿舍2栋2单元2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殷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燕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毛纺厂宿舍2栋2单元2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殷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燕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毛纺厂宿舍2栋2单元2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殷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燕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