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0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永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卢利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平,卢利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728号原告:孙永平,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利利,女,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原告孙永平与被告卢利利(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0,084.30元。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4月9日1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轿车在本区新安街城中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726.3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2,81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4,6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0,336.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700元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9,636.30元,支付第一被告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平损失9,636.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利利7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