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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佳恒、李福元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恒,李福元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恒,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中专文化,武穴市梅川镇张焕村财经委员,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月30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4211200781406131。被告人李福元,男,1959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武穴市梅川镇张焕村书记,住。因涉嫌犯挪���公款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志伟,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78576。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恒、李福元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恒及其辩护人陈思军、被告人李福元及其辩护人郭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于2017年7月5日延期审理,8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方某1(另案处理)在任武穴市梅川镇财政分局局长期间,伙同被告人张佳恒、李福元等人利用职��上的便利,先后4次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1100万元给汪某(另案处理)用于经营活动,有290万元未归还。其中,被告人张佳恒参与挪用公款4次,累计人民币1100万元,未归还290万元;被告人李福元参与挪用公款1次,计人民币100万元,已全部归还。被告人张佳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福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张佳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佳恒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胁从犯地位明显;在共同犯罪中,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清楚,无分赃、无获利,不应对未归还的290万元承担经济责任。被告人李福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福元在本案中系从犯;其参加挪用公款一次,计人民币100万元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方某1(另案处理)于2005年8月至2013年2月任武穴办事处财政所主任,2013年2月至2016年任武穴市梅川镇财政分局局长。2012年初方某1认识湖北鑫胜龙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董事长汪某,同年6月至2014年6月,汪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利用方某1的职务便利,先后9次向方某1借公款2110万元,至案发时止,仍有290万元公款未归还。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方某1伙同鲁某、饶某(均另案处理)、张佳恒、李福元实施作案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方某1由武穴财政所调任武穴市梅川镇财政分局局长。同年9月,汪某向方某1提出借公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方某1同意后,向某张某支部书记、主任的被告人李福元提出,以该村建牛场的名义借款,从该村账户过账100万元借给汪某做生意周转。李福元同意后,安排本村财经委员张佳恒具体经办此事。同时,方某1将此事告知任武穴市梅川镇财政分局代理记账会计的饶某和任资金会计的鲁某,让其给予配合办理。此后,饶某向被告人张佳恒提供了费用申领单,张佳恒以张某的名义向梅川镇财政分局出具了100万元费用申领单和借款条,经方某1签批后,鲁某于2013年9月6日从财政农村财务专户向张焕村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张佳恒随后将此款转给汪某。2013年11月8日汪某归还了此笔借款。2、2013年12月,汪某向方某1提出借公款4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方某1与鲁某及被告人张佳恒商量好后,由鲁某向张佳恒提供费用申领单,张佳恒以张某的名义向梅川镇财政分局出具了400万元的费用申领单和借款条,经方某1签批���,鲁某于2013年12月18日开出预算拨款书,从财政农村账务专户直接转给汪某300万元,另向张某开出一张100万元的现金支票,再由张佳恒将100万元转给汪某。2014年1月10日、2月27日汪某分两次归还了此笔借款。3、2014年4月,汪某向方某1提出借公款3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方某1同意后与鲁某及被告人张佳恒采取相同的方法,于2014年4月11日从财政农村专户直接转给汪某300万元。2014年6月17日汪某归还了此笔借款。4、2014年6月,汪某向方某1提出借公款3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方某1与饶某、鲁某及被告人张佳恒商量好后,由饶某向张佳恒提供了费用申领单,张佳恒以张某的名义向梅川镇财政分局出具了300万元的费用申领单和借款条,经方某1签批后,鲁某于2014年6月17日直接从农村财务专户向汪某转款190万元,另向张某开出一张110万元的现金支票,再由张佳恒将此款转给汪某。2015年6月,汪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1日方某1归还10万元,余下290万元未归还。综上,方某1伙同他人先后4次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1100万元给汪某用于经营活动,未归还290万元;被告人张佳恒参与挪用公款4次,累计人民币1100万元,未归还290万元;被告人李福元参与挪用公款1次,计人民币100万元,已全部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佳恒、李福元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共梅川镇委、梅川镇人民政府任职通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佳恒、李福元等人任职及身份情况。2、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福元、张佳恒系检察机关电话通���后主动到案。3、支票、取款凭条、进账单、交易凭条、个人汇款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预算拨款书、账户明细查询、借款偿还凭证等。证实本案所涉及4次挪用公款1100万元的转出方式、公款去向、还款时间及金额等情况。4、武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李福元护照复印件、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武穴分公司证明,证实李福元2014年6月11日出境至美国,6月18日回国,未查询到李福元手机号138××××1666在该时间段开通国际长途的痕迹。二、证人证言1、方某1的证言,证实他先后4次伙同汪某、李福元、张佳恒、鲁某、饶某挪用公款1100万元的事实。2、鲁某的证言,证实他先后4次与方某1、饶某、张佳恒等人挪用公款1100万元的事实。3、饶某的证言,证实他先后2次与方某1、鲁���、张佳恒等人挪用公款400万元的事实。4、汪某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找方某1将公款借出过9次,共计2000多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期间,方某1任梅川财政分局局长时将梅川财政专户的资金1100万元分4次借出,最后一次借公款300万元他自己没有归还。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福元的供述,证实他是梅川镇张某书记、主任,2013年9月接到方某1的电话,他安排村会计张佳恒帮助方某1挪用公款100万元给他人的事实。2、被告人张佳恒证言,证实他是梅川镇张某财经委员,2013年9月以后,他按照方某1和李福元的安排,以张某借款的名义,四次从财政农村账务专户挪用1100万元公款给方某1的朋友做生意周转。最后一次挪用公款300万元后,汪某没有还款,最后是方某1还了10万元到他账上,他将钱还到梅川财政分局农村��务专户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恒、李福元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张佳恒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福元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佳恒的辩护人辩称张佳恒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佳恒、李福元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均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佳恒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福元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佳恒系胁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胁从犯是指在他人暴力强制或精神威胁下被迫参与共同犯罪活动,本案中张佳恒虽然受他人指使犯罪,但在共同犯罪时方某1、李福元均没有使用暴力及威胁的方法,不能认定为张佳恒受胁迫而犯罪,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福元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汪某因经营需要,向方某1提出挪用公款的犯意,方某1同意后,安排其他被告人实施挪用公款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汪某、方某1是主犯,李福元、张佳恒等人直接或间接接受方某1的安排、指使完成挪用公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对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参与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后果,对被告人予以分别量刑。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张佳恒不应对未归还的290万元承担经济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张佳恒伙同方某1、汪某等人挪用公款导致290万元公款未归还,其应对未归还的承担责任,辩护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佳恒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福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张佳恒(与其他同案人汪建雄、方旭东、鲁学杰、饶先治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