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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1662号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光辉与卜祥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光辉,卜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1662号之一号申请执行人:赵光辉,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中区。被执行人:卜祥军,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丰县。赵光辉与卜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18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卜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光辉货款38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失信风险提示等相关材料,要求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期满后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卜祥军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仅查到被执行人名下苏C×××××号奇瑞牌、苏C×××××号思威牌小型汽车二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权利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卜祥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予以公布。对以上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因申请执行人在外地,已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告知权利人,权利人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因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李传宝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爽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