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智与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黄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910号原告:钟智,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黄亮,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钟智与被告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亮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7年3月12日立下借据。借款后,经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亮,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本院经庭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黄亮因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钟智借款:“今借到钟智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被告借到款后,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钟智遂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钟智以被告黄亮所立的借据为凭向本院起诉,且被告黄亮对原告的主张无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钟智与被告黄亮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没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智偿还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帝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思恩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