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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440冯维银与李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银,李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440号原告:冯维银,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蒋永权,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亮,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冯维银与被告李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权、被告李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并约定月利率为4分,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当时是我老婆带我去借的钱,当时我问我老婆借谁的钱,我老婆当时说是借邻居的叫冯维银,然后说办什么卡,回来我老婆就带我去签了个字,后来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时候说是借一个月,我老婆去世之前说这个钱已经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借条,今借冯维银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何月珍、李长亮,2016��1月30日”。何月珍和李长亮为夫妻关系,何月珍现已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亮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李长亮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何月珍、被告李长亮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主张该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维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威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