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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政春与王育芬、王永升、王永贵、刘如红、刘友莲确认合同效力、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春,王育芬,王永贵,王永升,刘如红,刘友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052号原告:王政春,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育芬,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被告:王永贵,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系王育芬之子。被告:王永升,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系王育芬之子。被告:刘如红,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系王育芬之妻。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石,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系王育芬之女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友莲,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七江乡,系王政春之妻。原告王政春与被告王育芬、王永升、王永贵、刘如红、第三人刘友莲确认合同效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王育芬、刘如红、王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石、刘雄轩、被告王永贵委托代理人王祥石、第三人刘友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四被告与第三人刘友莲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四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刘友莲系夫妻关系,从2004年开始,原告因在外打工没挣到钱,人生遭受挫折,独自一人在外流浪。从2009年起至2016年底,原告与家人完全失去联系。2017年正月,原告回到七江镇五星村老家,却了现家中房屋被四被告占据,四被告声称于2010年4月10日向第三人刘友莲购买了房屋,原告的房屋已归四被告所有,并不准原告入住,致使原告流离失所。综上,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刘友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四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以与第三人刘友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而占有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王育芬��王永升、王永贵、刘如红辩称:一、四被告与第三人刘友莲于2010年4月10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契约,已有7年之久,被告在房屋居住已经7年;二、四被告买房屋是合法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还有原告的亲姐夫和亲侄子到场签字;三、刘友莲与四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反复表明已经获得了原告的同意,其本人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四、房屋买卖合同已经7年之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刘友莲辩称:卖房子当时我没有跟原告商量,但是我对被告方谎称是跟王政春商量好了的。现在房子要不要追回是王政春的事,我做不了主,但我认为被告方应该给原告一点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2、民事诉状及开庭通知复印件一份,拟原告在2010年左右原告下落不明,与第三人无夫妻感情;3、五星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原告王政春长年外出,无法联系;4、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之事实;5、刘友莲书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之时原告不知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之事实;2、村委会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胆村委会曾调解过此事;3、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后,第三人已经把相关房屋的手续交给了被告。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1、3双方的户籍资料、房屋买卖契约及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第三人刘友莲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的诉状及本院制作的开庭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刘友莲提供的由村委会盖章证明王政春长年外出,无法联系的证明,来源合法,为了证明第三人与王政春的夫妻感情及联络状况,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第三人刘友莲书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屋之时原告不知情,因第三人是本案当事人,其与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有利益瓜葛,与证人身份相冲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系村委会对本案纠纷的调解记录,只能证明村委会曾���此事进行过调解,但与会人没有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假不明,不符合客观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政春与第三人刘友莲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5年在隆回县七江镇五星村4组临街位置修建了一栋三个门面二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位于四被告家斜对面,两家系相隔20米左右的邻居,房屋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户主均为原告王政春。从2004年开始,原告王政春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刘友莲在家抚养两个小孩,夫妻属于分开生活状态。2006年王政春曾回老家办理过身份证,2011年夫妻双方曾有广东珠海见过面。2010年4月份,刘友莲与被告刘如红聊天过程中表示王政春长年不顾家,又欠了债,凭自己一人抚养两个小孩力不从心,想卖掉房屋。刘如红���后表示愿意购买,双方自愿协商后刘友莲以20万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刘如红,2010年4月10日,在刘如红家,双方邀请了组长王建雄、刘友莲的父母,王政春的亲姐夫、亲侄儿、王育芬的哥哥到场,由王建雄起草了房屋买卖契约,由刘友莲、四被告和全部在场人签字达成协议。当时原告王政春不在场,刘友莲对外宣称自己是和王政春商量好才卖房的,王政春及两个子女的签名也是由刘友莲代签。购房款已付清,刘友莲称一部分用于给王政春还债,另一部分已用于抚养子女等日常家庭开支。2011年四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2011年王政春与刘友莲夫妻双方曾有广东珠海见过面。2014年刘友莲向本院起诉与王政春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正月,王政春回到老家,以本人未知情、未同意为由对房屋买卖提出异议,经村委会,派出所处理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王政春与第三人刘友莲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刘友莲在王政春外出后,无经济来源、需要抚养两个小孩、生活无以为继的情况下处理房产,虽然签订协议之时王政春不在场,但刘友莲对外宣称自己与王政春是商量一致的,签订协议时也邀请了自己的父母、王政春的亲侄儿,王政春的亲姐夫到场签字,从生活常理推断,被告方有理由相信刘友莲有代理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友莲对王政春形成了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刘友莲以王政春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由王政春本人承担民事任。另经审查,本案协议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育芬、王永升、王永贵、刘如红与第三人刘友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对原告王政春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四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政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人民陪审员  罗长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亚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