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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6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晓军、谢胜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军,谢胜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6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晓军,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宿松县。被执行人谢胜德,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宿松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26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谢胜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谢胜德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晓军投资款17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2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9450元,但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谢胜德在宿松县人民法院有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谢胜德在宿松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