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姚义勤与姚仕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义勤,姚仕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终48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义勤,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仕兵,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义勤因与被上诉人姚仕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姚义勤上诉请求:撤销岚皋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判决由姚仕兵向上诉人返还位于岚皋县滔河镇泥坪村一组小地名为“兴隆坪”的土地,并赔偿姚义勤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其申请的5名证人的证言均缺乏真实性,无法证实姚仕兵父母提出的2亩养老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正确。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之前从未提及其持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向泥坪村村干部核实时,村干部均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合同书不知情;并且,《滔河镇泥坪村委会关于姚仕军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事项认定的报告》称,村委会存档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活页底册与姚仕军持有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致,凡是与村委会存档的底册不相符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村上一律认为系伪造的无效合同;另外,按照被上诉人所称根据“补充协议”而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姚仕兵的母亲于2011年死亡,继承也是自此时开始,而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02年12月26日,故姚仕兵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明显是伪造的。第三,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姚仕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分家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姚家新、方宗胡提出位于小地名“框框田”和“麻园田坪”的2亩地,在当地土地都是有小地名的,本案争议的土地就是这2亩土地,在母亲尚在世的时候该土地就被办到被上诉人的名下;第二,截止目前村委会都没有明确说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虚假的,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同书并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即使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都是真实的,这也是土地权属的争议问题,应当以由政府确权,并不属于法律的受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姚义勤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姚仕兵向姚义勤返还位于岚皋县滔河镇泥坪村一组小地名为“兴隆坪”的土地,并赔偿姚义勤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姚义勤父亲姚仕军与姚仕兵系同胞兄弟,其父亲姚家新、母亲方宗胡育有子女8人,姚仕兵为三子、姚仕军为四子。1989年11月8日,在原乡长祝振贵及村干部的主持下,家庭成员协商达成了分家协议,就土地、房屋、老人赡养等具体事宜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土地分配的约定是:姚家新、方宗胡提出2亩地,其余土地按集体规划的标准分配,2亩地的地址位于小地名“框框田”和“麻园田坪”,“框框田”即为本案争议的“兴隆坪”1.2亩土地。该协议注明参与人有祝振贵、姚义银、方友青、姚仕银、姚仕军、姚仕林,当时姚仕远、姚仕兵不在家。1990年2月21日,经家庭成员协商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以后谁照顾老人晚年的生活,谁就享有老人所提取的财产,并且决定老人随姚仕军生活。”协议注明参与人有姚仕银、姚仕军、姚仕林、姚仕远、姚仕兵兄弟及中证人姚义银。上述分家协议及补充协议有书面文件和众多参与人出庭作证证实。1990年,姚仕军妻子杨兴玉病逝,姚仕军在外务工,姚义勤才9个月,由于姚仕军家庭发生变故,两位老人的生养死葬主要由姚仕兵负责的,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这一事实。但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姚仕军生前由其耕种经营,栽种有杜仲树,2007年姚仕军死亡后,姚仕兵实际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按协议应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遂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耕种经营。2011年后,经姚仕兵允许兴隆坪1.2亩土地实际由姚仕林耕种,麻园坪土地目前由姚仕兵耕种。现姚义勤同样以其父亲姚仕军持有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合同,生前也由其父在耕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姚仕兵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姚义勤对姚仕林就麻园田坪0.9亩土地已同时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一审审理过程中,姚仕兵出具了其本人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样载有本案争议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与姚义勤出具姚仕军的承包合同书完全相同,且有发包方泥坪村委会盖章,经向泥坪村委会核实,回复称姚仕兵所持二轮承包合同书是真实的,所记载本案争议土地面积四至与姚义勤所持合同书完全一致。现双方均主张对本案争议的兴隆坪1.2亩、麻园田坪0.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各自持有的二轮承包合同书中均载有本案争议同一土地地址、面积及四至。一审法院认为,姚义勤持有其父亲姚仕军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姚仕兵持有的二轮承包合同书中均记载有本案争议兴隆坪1.2亩、麻园田坪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的兴隆坪1.2亩、麻园田坪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由当事人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故姚义勤对姚仕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姚义勤对姚仕兵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姚义勤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姚义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滔河镇泥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1991年的底册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登记在姚世军的名下,2002年换证过程中户主没有变更,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明反映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1989年和1999年的分家协议中证实对土地进行分配,村委会在没有经过家庭同意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划分,对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新证据系泥坪村委会村主任李永培向滔河镇人民政府书写的《关于姚义勤与姚仕兵土地权属争议报告》,滔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该报告下方手写回复,表示就姚义勤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支持村委会的决定,最后加盖了滔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本院认为,该新证据系镇政府对村委会报告的回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岚皋县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显示的发证机关系岚皋县滔河镇人民政府,滔河镇人民政府现对该经营权证不予认可也应当根据相应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正式决定。故本院对该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并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各自持有的岚皋县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显示的发证机关系岚皋县滔河镇人民政府,并加盖了政府公章,由此看出岚皋县滔河镇人民政府依职权颁发了两个岚皋县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现双方当事人持各自的经营权证主张权利,本案实质是当事人在于对同一土地使用权权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本案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姚义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义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佳代理审判员 邓丽芬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