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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渝胜与冷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渝胜,冷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086号原告:高渝胜,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冷富春,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高渝胜与被告冷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富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还本金4000元及逾期利息9400元;2.利息按逾期5‰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2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前支付。2015年10月24日,被告借到原告2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4日前支付,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按约承担月利息5‰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冷富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高渝胜货款2000元。借款原因:车牌号为渝P×××××在跳蹬换新胎一条。借款人承诺此款于2015年11月19日前付清,如果承诺的借款到期未付清的,逾期必须另外承担资金利息。具体计算公式:应还款金额=货款金额+资金利息(货款金额×0.5%×超期天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高渝胜货款2000元。借款原因:车牌号为渝B×××××换新胎一个。借款人承诺此款于2015年11月24日前付清,如果承诺的借款到期未付清的,逾期必须另外承担资金利息。具体计算公式:应还款金额=货款金额+资金利息(货款金额×0.5%×超期天数)。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购买轮胎,欠款共计4000元,双方约定将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出具了前述借条,现自愿调整逾期利息计算为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双方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5年11月25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渝胜借款本金4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5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