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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598号原告:罗某某,男,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纯秀,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施某某,女,个人信息………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纯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三个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打工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三个小孩;2012年12月3日到嘉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性格内向、少言寡语,平时工作、生活及家庭事务难以与被告沟通;自三个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从2012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4年3月25日,双方未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便扔下三个小孩不辞而别,至今三年有余;期间没有一个电话和问候,更没有付过小孩抚养费。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和三个未成年小孩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法庭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号,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12月3日到嘉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小孩三个:长子罗甲甲(2008年8月29日出生)、次子罗乙乙(2009年12月15日出生)、女儿罗丙丙(2011年11月11日出生),三个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初,被告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沟通交流少,导致夫妻感情日逐淡薄;加之,被告不辞而别后,双方分居生活满三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鉴于三个婚生小孩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三个小孩归原告教育抚养较妥,但被告应适当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罗甲甲、罗乙乙、女孩罗丙丙归原告罗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对原告抚养的三个小孩享有探望权。三、由被告施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罗某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露附录:一、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小孩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小孩户籍情况。2.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3.嘉禾县珠泉镇双峰社区证明原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从2007年1月起一直在社区居住的情况。4.一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一直未抚养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的情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